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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串讲

自考“民事诉讼法学”串讲资料(3)

2012-02-08 11:07    

  第三节 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1.概念:在诉讼当中与当事人具有某些利害关系或者有着特殊联系的工作人员,他们不能参加审判工作制度,就叫做回避制度。

  例:本案的主审法官是原告的小舅子,这时候这个主审法官就不能参与本案的审判。

  通过这个例子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当中之所以要确立回避制度就是要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在学习民事诉讼法程序的价值时曾经讲过公正价值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而公正价值下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法官的中立,要保证法官的中立,必须排除那些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因为一个人只有在没有任何利益联系的情况下面才可能保持中立。而如果一个人与案件有一个利害关系就很难保持中立了。因此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只能严格的适用回避制度。

  2.意义:保证法官的中立性,是民事诉讼程序内在公正价值的表现。

  二、回避主体的范围

  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

  证人不属于回避的对象,换言之,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具有证人的资格,但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三、回避的法定事由

  1.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3.有关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注意: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在法庭上他们的身份是唯一的,不能够变换的。

  四、回避的程序

  1.提起回避的方式:自行回避;申请回避。

  2.提起回避的时间:庭审开始时,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又做了补充规定,在案件的审理终结之前,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3.决定回避的主体:

  (1)对一般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2)如果院长担任审判长,其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3)对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五、回避申请的救济制度

  1.当事人对法院的回避决定不服的,不可以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2.当事人提起回避申请,法院作出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原则上是不能够继续进行与案件相关的工作,但紧急情况的除外。

  3.如果法院已经作出了有关被申请人不需要回避的,而当事人对这个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而法院在复议期间没有作出更终决定之前,这时有关的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需要停止工作。如果法院经过复议之后认为需要回避的,那么就退出工作。

  第四节 公开审判制度

  一、概念及依据

  概念: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的制度。审判公开制度包括:审理的过程要公开、判决结果公开。

  二、公开审判的例外性规定

  公开审判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两方面的内容。公开宣判是必然的,公开审理则并非必然,一些案件不能公开审理:

  肯定不公开的包括:

  (1)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

  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

  (1)离婚案件;

  (2)涉及商业机密的案件。

  上述案件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就推定当事人是同意公开审理。

  三、公开审理的限制与扩张

  1.限制现场直播及评论。

  2.扩张对法官心证的公开,主要指强化判决书的说理部分。

  第五节 两审终审制度

  一、概念及依据

  1.概念: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2.依据: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经济落后。

  二、内容

  1.上诉是当事人的当然权利,只要符合程序要件就可以了,不强调理由充分。

  2.正常情况下经过两审即为终审。另外:

  (1)特别程序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一审终审;

  (2)更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一审终审。

  3.两个审级的法院独立裁判,适用各自独立的诉讼程序。

  4.两个审级都可以审事实和法律。

  第五章 民事审判权与审判组织

  第一节 民事审判权概述

  一、民事审判权的概念及其与诉权的关系

  1.概念:民事审判权是国家权力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民事审判权包括审理权和裁判权两个组成部分。

  2.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在法学里面有一种社会契约论,社会成员认识到了集体力量的强大,他们就集合起来,通过彼此之间的默契,把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国家就担负起了保护社会成员的义务,必须赋予社会成员一种权利,这是诉权。国家通过审判的方式来保护社会成员,这就是审判权。诉权是审判权的基础,审判权是诉权的义务,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我们必须摒弃审判权优先于诉权的错误观念。

  二、民事审判权的特征

  1.民事审判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在我国只赋予人民法院享有审判权,更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这四级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主体。我们国家司法机关有两个,一个是检察院,一个是法院,检察院只有司法的监督权。

  2.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宪法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任何团体和个人无权对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进行干涉。但现阶段我国的审判独立做的不够,有很多制度制约了法院的独立,法院的经费是由地方给予的,而法院内部领导职务的认定是由地方党委来确定的,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听从地方党委和地方组织的一些命令,以至于他们对地方法院的工作有很多干涉的余地。

  3.民事审判权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这些案件突出的特点是民事性,民事权益争议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商品经济有紧密联系,主要体现在商品生产。流通。分配和交换等各个领域。这原则上民事审判权的对象为民事纠纷,特定情况下可以是政治权利纠纷或者是民事非讼案件。

  4.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如果没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不可能主动审理,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的中立性。

  5.民事审判权的运行具有程序性。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时间。空间。地点。步骤的安排。违反程序的裁判的结果无效,或者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被提起再审。

  6.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具有灵活性。结案方式非常灵活,可以判决,可以调解,还可以和解撤诉。

  7.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对法院自身,对当事人以及社会都有约束力,法院审判行为的效力具有不可动摇。不可任意改变的权威性。

  第二节 民事审判权的内容

  一、立案决定权

  当事人的起诉不能直接启动诉讼程序,还需要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法院在接到起诉状后,必须进行审查,当发现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时,法院才能立案,也就宣示了一个诉的正式开始。

  二、调查证据权

  调查证据权,是指法院依法对案件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的权力。

  在2002年《民事证据规则》颁行之后,法院原则上不能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由当事人亲自收集证据,只有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能调查收集证据,该问题在证据一章中会详细介绍。

  三、诉讼指挥权

  当一个案件由法院立案之后,整个案件的基本流程是由法院来安排的。由法院指导诉讼的进程,是世界民事诉讼发展的共同趋势,如果把这项权利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很难达成一个协议,就会使诉讼拖延。整个案件的流程由法院来安排,有利于提高诉讼效力,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四、释明权

  法官在当事人主张不明确,提交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提醒当事人明确诉讼主张,指引当事人提交充分的证据的权力。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上的平等。例:一个农民工起诉他的老板赔偿工伤中的损失,民工是原告,他的老板是被告,民工是很贫穷的,没办法聘请律师,而老板会聘请有一定水平的律师,就变成了一个民工和一个律师打官司的状况,表面上看形式是平等的,其实是不平等的,法官就应当行使释明权来调整平等。法官应告诉原告,诉讼当中,哪些是能够得到赔偿的,还需要告诉原告,起诉是必须有证据的,并且告诉原告从什么地方得到证据。

  五、特定事项的决定权

  特定事项的决定权,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比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法院的回复方法就是决定。此外法院对扰乱法庭秩序的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责令退出法庭,在实行这些强制措施时,也要通过决定的方式来行使。

  六、民事裁判权

  民事裁判权,是指对程序事项为裁定权,对实体事项为判决权。

  程序问题:法官并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一个更终的判断,而是对案件进行一个程序性的时间、空间、地点的安排做出一个判断。

  实体问题:如果法院对实体主张做出一个判断,判断是否成立,有了一个明确的结论。

  注意:区分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的关键在于法院的裁判是否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驳回起诉用裁定,驳回诉讼请求用判决。

  第三节 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主要包括合议制与独任制两种。在合议制下面的审判组织叫合议庭,在独任制下面叫独任法官。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独任制,除此之外所有的审判都用合议制。

  第六章 民事诉讼的主管和管辖

  主管和管辖,从这一章开始,就要进入一些民事诉讼当中比较技术性的操作了,也就是要进入一些具体条文的学习当中了。

  主管和管辖是两个相互密切关联的概念。如果作为一名律师,在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之后,如果当事人要求他代理某个案件,为他讨回公道,这时这名律师首先必须要考虑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这个案件法院究竟会不会管。如果法院会管,究竟是不是用民事程序来管。换言之,审理这个案件的法庭到底是不是民庭。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这个案件法院会管,并且法院的民庭要管,这时作为律师要考虑,究竟这个案件要在哪一个法院来起诉。

  在中国有很多法院,从级别上讲,中国有四级法院:更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而四级法院当中,根据地域来划分,每一个省,每一个城市,每一个城市下面的区又有不同的法院。我们国家的法院是与行政区划相联系在一起的。举个例子,在全中国有一个更高法院,在广东省有一个高级法院,这个法院设在省会城市或自治区的首府或设在直辖市当中。高院所在省的每一个地级市,或者说自治区下面的每一个自治州,都有一个中级法院。

  譬如说,在广东省下面的广州市有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有个中级法院,珠海市也有一个中级法院。在中级法院下面,也就是在地级市下面又会分为若干个区,或若干个县,每一个区和每一个县下面又会设有基层法院。譬如说广州市荔湾区有一个荔湾区法院、广州市越秀区有一个越秀区法院、广州市的花都县又有一个花都县的基层人民法院。这样,在中国有那么多的县,有那么多的市,有那么多的省,就有很多的法院。如果律师代理当事人去起诉的话,他就必须决定到底在哪一个级别的法院,哪一个地方的法院来进行起诉。这样,就形成一个管辖的问题。

  因此,所谓的主管,就是这个案件究竟法院管不管,而由哪一个法院来管就成了一个管辖问题。因此,主管和管辖是一个前提和结果的关系。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因为只有法院管了这个案件,才有资格去找法院管。而管辖是在确定的主管之后,寻找法院的一种具体的制度。

  第一节 民事诉讼的主管

  一、主管的概念

  所谓主管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事纠纷的权限,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所谓的主管问题就是判断有关的案件法院是否会受理,法院是不是管这个案件,而且要判断这个案件法院是不是通过民事程序,由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庭来解决这个纠纷。

  二、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

  民事主管强调有两个要件,只要同时符合两个要件,法院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去解决有关纠纷:

  1.有关纠纷应当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

  2.有关纠纷是涉及到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纠纷。

  换言之,只要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纠纷或财产纠纷,法院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有关纠纷。

  在中国一些法院有不好的倾向,一些法院会以民法当中有没有明文规定来判断法院应不应该受理某些案件。

  这种倾向是很不正确的。例:在上世纪90年代的电视连续剧《还珠格格》,其中有一个情节是:小燕子到了一个围棋的棋院,在棋院中被老板把钱骗光了,于是就沦为丫鬟。小燕子的大哥萧剑用武功把老板制伏之后,应小燕子的要求,把围棋子塞到这个老板的口中。片子看完之后,有一些小孩就模仿这个情节,于是某个小孩的爷爷就起诉电视台并且起诉了作者琼瑶,提出这个电视剧当中有一些教输青少年不良行为的一些不良镜头,说这个电视剧的播出侵犯了他孙女的身心健康权,要求电视台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看到这个案子之后认为,我们国家的民法并没有规定身心健康权,因此对这个案件就不予受理,认为这个案件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其实这个案件法院是应该主管的,因为这个小孩的爷爷和电视台之间是平等的主体,也就是电视信号供应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平等主体。另外,这件案件涉及到了人身权利,涉及到了小女孩的人格发育是否正常,这个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纠纷,既然属于我们国家诉讼法所规定的主管标准,人民法院就应当审理这个案件,而不去管民法当中是不是有规定相关的权利。

  又比如说,有一个案件:丈夫和妻子多次讨论是否要生孩子,妻子正处于生育的更好年龄,妻子就想生小孩。但丈夫就怕生了小孩之后耽误他的工作和事业,于是他在经不起妻子一再要求的情况下,就偷偷地在妻子平时喝的水中放进了一种无色无味的避孕药,妻子长期喝这种水,就没有生小孩。后来妻子检查发现了这个秘密,并且在检查之后发现由于妻子长期服用这种避孕药,就丧失了生育功能。于是妻子就起诉丈夫,首先要和他离婚,然后认为丈夫侵犯了她的生育权,要求丈夫赔偿损失。

  法院在看到诉状之后,认为我们中国的民法中并没有规定生育权,于是就不予受理本案,这个做法也是错误的。虽然我们国家的民法并没有规定生育权,但是很明显,丈夫与妻子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同时丈夫的行为侵犯了妻子的生育功能,妨害其生育功能,这是对人身权的典型侵犯,所以这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纠纷。既然符合这个主管标准,人民法院就应当审理。这是我们国家对于民事诉讼主管的基本标准。

  知道基本标准之后,有两个问题是提醒同学特别注意的:

  (1)是关于劳动纠纷的问题。所谓劳动纠纷是指一些劳资纠纷或者是一些工伤事故纠纷。当发生劳动纠纷时,我们国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关的原告(一般是雇员,不是雇主)——雇员不能直接到法院起诉雇主,而应当到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就是说仲裁是一个前置程序,如果申请仲裁的雇员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在劳动争议当中,仲裁是一个前提条件,未经仲裁不得诉讼。

  (2)在一般的经济仲裁当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个仲裁协议,或者在有关的合同当中达成了仲裁条款。这个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的存在,就直接否定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权。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曾经签订了一个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当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只能找仲裁机关仲裁,而不能找人民法院起诉。这个规定提醒各位,在大家购买商品房的时候,商品房的购销合同当中一般都有一个纠纷解决办法的条款。如果,希望一旦发生纠纷由法院来解决纠纷的话,那就看清这个条款,如果这个条款上面明确写明了纠纷解决办法是由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话,就意味着一旦发生纠纷,就不能找法院。所以如果想找法院,就必须不能有这个条款。

  第二节 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与基本思路

  我们知道这个案件法院会管,下面就必须确定究竟由哪个法院来管这个案件。通俗的说,管辖的问题就是找衙门的问题。

  1、概念: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刚才已经讲过了我们国家的法院有很多,从级别上讲,分为四级;而从地域上看,每一个行政区域都有一个法院。这样一来,找法院就变成了有两项工作:第一项工作就是所找法院的级别;第二项工作必须确定所找的法院应当是哪个地区的法院。前者要确定级别的问题叫做法院的级别管辖;后者是要确定哪个地方的法院叫做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我们做个比喻: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就相当于数学上的平面坐标系的两个坐标,我们把级别管辖称为纵坐标,把地域管辖称为横坐标,当确定纵坐标和横坐标之后,两个坐标系确定后,就能把法院找到了。比如说某个案件需要找法院,首先根据纵坐标,纵坐标有四个,1、2、3、4就代表四级法院,通过学习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之后,发现本案的纵坐标应该是1,也就是由基层法院管辖;然后再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发现这个案件应该由北京的海淀区的法院管辖,北京的海淀区和基层法院的级别,我们就马上发现我们应当找的法院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又比如说,某一个案件,确定应当由中级法院来管的,而这个案件的相关地点是在河南郑州,河南郑州是一个地级市,是一个省府城市。这样级别上的中级,地点上的河南郑州,两者相结合在一起,就能找到这个案件应当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所以,要学习管辖的问题,必须学两方面:一个是学级别管辖;另一个是要学地域管辖。只有把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知识结合在一起,才能更终解决一个找法院的问题。

  2.管辖恒定原则

  在第二节的管辖的概述当中,我们除了掌握管辖的概念以及管辖的思路以外,还要掌握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这个原则被称为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原则意思是一个法院对某个案件有没有管辖权是在当事人起诉的时候确定的。当事人在起诉完毕,法院立案之后,如果案件的有关情况发生了变化,那么已经立案的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他的管辖权不会因为立案后的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动。

  举个例子,比如我们国家在确定地域管辖后有一个基本原则,叫“原告就被告”,也就是说案件原则上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来管辖。假设有一个案件是一般的欠款案件。张三是原告,李四是被告,李四欠了张三10万块钱,于是张三要起诉李四。在起诉时,张三发现,李四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北京的海淀区,于是张三根据被告李四的户籍所在地就到了北京市海淀区的法院来起诉李四。法院经过审查确定李四的户籍所在地是在海淀区,于是海淀区的法院就把该案件受理下来,立案了。

  在立案之后,李四搬到了北京市的丰台区,户口也随之迁到了丰台区。根据我们国家“原告就被告”的规定,李四搬到了丰台区,这个案件就应当变为由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为了保证审判的稳定性,我们国家规定的一个原则叫管辖恒定原则,只要张三在立案的时候,海淀区法院具有管辖权,那么在立完案之后,不管李四搬到什么地方,海淀区法院的管辖权是依然存在的,不会因为李四的搬家、不会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发生变化而使管辖权发生变化。这样一种规定就叫做管辖恒定原则。

  在管辖恒定原则当中,必须牢牢把握管辖恒定的时间点是什么时候,这个时间点就是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立案之时只要法院在立案的时候法院有管辖权那么这个法院就永远有了管辖权,而不管其立案后的情况有没有变化,这个管辖权都不会发生变化。这就是所谓的管辖恒定原则。

  第三节 级别管辖

  一、概念

  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四级法院都有权受理这些一审案件,如果是基层法院受理的,那么终审是中级法院;如果是中级法院一审受理的,终审是高院;如果是高院受理的,终审则是更高人民法院。

  二、我国四级法院的管辖划分

  基层法院:原则上所有的案件一审都由基层法院管辖,法律有例外规定的出外,因为在我们国家更高法院只有一个,高级法院每个行政区域都有一个,基层法院每个县级都有一个。

  高级法院: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是指案件标的额巨大的案件,二是指案件当事人众多,遍布高级法院辖区各地的案件。例:当年在安徽发生的种子案,在各个市各个村很多农民买了一家种子公司的种子,种了以后发现这是假种子,颗粒无收,这些农民是分布在安徽的全境之内的,由任何一个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来审理都有太合适,更后还是由安徽省的更高人民法院来受理了这个案件的一审。

  更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更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进行一审的案件。

  注意:一个国家的更高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不是审理案件,而是在于指导地方法院进行审判,还未发生过由更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有一些,在“四人帮”中更高人民法对江青和林彪反革命集团等人进行的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

  1.重大涉外案件:所谓重大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上述标准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我们就称之为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更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由中级法院一审的案件,

  具体包括:

  (1)海事、海商案件,其中涉及到海事运输合同的案件叫海商案件,如果与海事、海商运输合同无关的我们称为海事案件,这两种案件都由中级法院一审,这里的中级法院是海事法院,该类案件由海事法院一审,海事法院的级别相当于中级法院,所以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就是中级法院。我国的海事法院一般设立在沿海地区,每一个海事法院管理一个沿海区域。如果当事人对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就应当上诉到相应的普通的高级人民法院,海事二审法院就是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

  例:某一个一审案件是由广州市海事法院一审的,如果当事人对一审不服的,他的上诉法院是广东省的更高人民法院。

  (2)专利纠纷案件,它涉及到一些专业的知识,对法院法官的素质要求比较高,确定了一个集中管辖的原则。只有一些特定的城市的中级法院才能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由省会或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直辖市、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特区的中级法院以及更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集中管辖,此外,专利案件有三类案件必须由北京市的中级法院管辖,它们是:是否授予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发明专利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实施强制许可和强制许可费纠纷的案件。由于上述的三类案件都牵扯到国家的专利局,国家专利局设在北京市,它们的一审就更加的特殊,只能在北京市的两个中级法院来进行管辖。

  (3)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4)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是各个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标的额。

  在级别管辖中,基层法院、高级法院和更高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很简单,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相对复杂,因此在学习的过程中应当重点记忆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

  如果有案例题要判断级别管辖时,分不清到底是由谁一审,就当成是中级法院一审。

  第四节  地域管辖

  一、概念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区域管辖,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一般地域管辖

  国家规定受理案件是从这个案件的事实当中抽取出一些与案件有关的要点,这个要点我们称之为连接点。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当事人的住所地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即当事人住所地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哪个法院管辖。

  (一)原则性规定

  也称之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到被告的住所地去提起诉讼。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连接点。

  实行原告就被告的理由一方面在于抑制原告滥诉,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人民法院传唤被告参与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保全或勘验,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所谓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是指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此外,《适用意见》对“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作了以下补充规定:

  (1)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法院管辖。

  (3)离婚诉讼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5)不服指定监护或者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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