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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中国法制史》复习资料第五章

2006-12-08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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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两汉的法律制度

  (公元前206年~公元220年)

  考纲要求提示

  1、了解汉朝法制指导思想的演变;

  2、了解两汉法律形式、法律主要内容及特点,汉文帝废肉刑、改革刑制的意义,两汉经济立法的重大举措;

  3、了解汉代“春秋决狱”的审判特色。

  核心内容速记

  一、两汉的法制指导思想

  由于社会政治经济前后发生很大变化,汉王朝的法制指导思想,也相应发生很大变化,从总体上看,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

  (一)汉高祖至文景时期

  这一时期,是以黄老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为法制的指导思想。黄,指传说中的黄帝;老,指老子即老聃。黄老思想的特点是“无为而治”。无为而治的思想,反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就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

  (二)汉武帝以后

  这一时期,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为法制指导思想。其中心是“德主刑辅”。

  汉代“德主刑辅”法制指导思想的提出,原因之一是为了避免秦朝专任刑罚之失。汉统治者认为,以德礼教化为先,人有犯罪再施之以刑罚,采用刚柔相济的两手,以期稳定社会秩序,达到长治久安,巩固地主阶级专政。这反映了汉代地主阶级在立法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因此,这一思想基本上为汉以后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汉武帝“诏举贤良方正,极言纳谏之士”对策。董仲舒被诏以“《春秋》大一统”思想应对。他认为,要建立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首先要有统一的思想,否则便无法实行统一。他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建议“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董仲舒把儒家思想与阴阳家的思想结合起来,使之神秘化。他在解释“德”与“刑”的关系时,认为德为阳,刑为阴。两者关系是:“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也就是说“德主刑辅”。这种刚柔相济的治国之道,便成为汉武帝以后汉王朝法制的指导思想。这一思想对后世历代王朝的立法影响很大。

  二、两汉立法概况

  (一)立法活动

  1、西汉初期的立法活动

  西汉初期立法以废除秦朝苛法酷刑为主,从而减轻了人民的负担,使百姓得以休养生息,以巩固封建政权。汉朝建立后,汉高祖命萧何参照秦律,“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九章律》是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主要规定户籍、赋税和婚姻之事)、《兴律》(主要规定征发徭役、城防守备之事)、《厩律》(主要规定牛马畜牧和驿传之事)三章,合为九章。通常所说的汉律,主要指《九章律》。此外,还命韩信定军法,张苍作章程,叔孙通定朝仪,即《傍章》十八篇。

  2、武帝及西汉中后期的立法活动

  汉武帝及西汉中后期立法以加强君主专制、加强中央集权为主要内容。汉武帝时期,为了加强中央集权的统治,又陆续修订旧律并颁布一些新律,如张汤制定《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作《朝律》六篇,连同上述的《九章律》和《傍章》,合计六十篇,大致奠定了汉律的规模。当时的《沈命法》,“腹诽之法”,都以严酷著称。此外,为打击和控制诸侯王的势力,文帝时制定《酎金律》,武帝时又定《左官律》等。除律以外,西汉时期还颁布了大量诏令,作为律的补充。

  3、东汉时期的立法活动

  东汉基本上仍沿用西汉旧律。初期,由于新统治者慑于汉末农民大起义的威力,曾“议省刑法”,“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轻法”,以缓和阶级矛盾。并几次颁布释放和禁止残害奴婢以及废除苛法的诏令。但到后来,法律又日渐严苛,特别是到东汉中后期,屡兴大狱,坐杀无辜,从而使本来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

  考古工作者于1983年底至1984年初,在湖北江陵张家山的三座西汉前期墓葬里,发现了大量竹简,而M247墓中最多,达一千多支,内有五百余支所记为汉律。从已清理出的律名来看,有与睡虎地秦简律名相同的,如金布律、徭律、置吏律、效律、传食律、行书律等;也有不同的,如杂律、口市律、均输律、吏律、告律、钱律、赐律等。此外,在简文内还见有奴婢律,变(蛮)律等律名。

  (二)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主要有律、令、科、比等几种法律形式。律,是汉朝经常适用的基本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令,即皇帝的命令,也叫“诏”或“诏令”。科,从史书记载看,对“科”有不同解释。刘熙《释名》:“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后汉书。桓谭传》注:“科谓事条。”科是针对某类事的一个方面制定的单行法规。比,《后汉书。桓谭传》注:“比谓类例”。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也叫“决事比”。

  三、两汉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刑事方面

  1、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秦律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汉律则直接按年龄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的区别。这一方法为后世封建法典所沿袭。两汉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前后有几次变化。大体分为:八岁以下八十以上;七岁以下七十以上。或七岁以下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八十以上。在此年龄之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科刑轻重,但一般都处以轻刑或免刑。

  (2)关于法律时效。汉代已有关于时效的规定。

  (3)“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

  (4)先自告除其罪。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犯罪者在其行为未被发觉以前,到官府报告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

  (5)〖JP3〗贵族官员有罪先请,即先请示皇帝裁断,以保护他们在法律上的特权。

  2、刑罚

  (1)汉初的刑罚制度

  汉初沿用秦或前代的肉刑制度,如墨、劓、剕、宫等。汉朝死刑刑名多沿秦朝或前代之制,如族刑、枭首、腰斩、弃市等皆继续使用。唯汉朝用“殊死”这一刑名,用以处决死刑犯人。殊死即斩首。关于徒刑,汉初也沿用秦之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罚作等刑罚。此外,两汉还有罚金、徙边等刑名,也都是沿用秦或前代的制度。

  (2)汉文帝刑制改革

  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在中国法制史上意义重大,它是中国古代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的转折点。这一改革,更加适应了封建经济基础的需要,同时为封建刑制向新“五刑”的过渡奠定了基础。

  3、主要犯罪

  两汉刑法中的主要犯罪有:

  (1)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这类犯罪包括:阿党附益罪,事国人过罪,非正罪,僭越罪,出界罪及漏泄省中语罪。

  (2)危害君主专制的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欺谩、诋欺、诬罔罪,非议诏书、诋毁先帝罪,怨望诽谤政治罪,左道罪及废格诏书罪。

  (3)〖JP3〗危害皇帝尊严及皇帝安全的犯罪。包括:不敬、大不敬罪与阑入宫殿罪。

  (4)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其中包括:大逆无道罪,群饮罪、首匿罪、通行饮食罪及见知故纵罪。

  为防见知故纵武帝作“沈命法”。“沈命”,师古曰:“沈,没也,敢蔽匿盗贼者,没其命也。”《沈命法》就是惩处隐匿“盗贼”之法。颁布此法之目的是督促官吏及时发觉和缉捕盗贼。

  (二)民事方面

  两汉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集中地规定在《九章律》的《户律》和《杂律》中。主要表现为:

  1、行为能力的确定

  (1)年龄的划分。两汉时期并没有近代意义上民法中行为能力的规定,只能从当时法律规定的人们承担徭役的年龄来推定。男子从二十三岁起便要在政府登记,开始为公家服徭役。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未二十三岁为弱,过五十六为老”。弱,就是未成年,即未达到服徭役的年龄。景帝二年(公元前155年)冬十月,“令天下男子年二十始傅”,把开始服徭役的年龄由二十三改为二十。

  (2)两汉时期,由于人们的社会地位不同,享受的民事权利范围也不一样。汉初规定商人不得“衣丝乘车”,他们的子弟不得为官。奴婢在当时的社会地位最低。汉代虽然不允许主人随便杀死奴婢,但是他们是主人的私有财产,主人可随时把他们卖掉或赠给别人。因此,汉律把奴婢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2、所有权

  两汉时期,所有权的内容主要是土地,也包括其他财物。汉统治者制定“田律”、“田令”和“田租税律”等法律,对公私土地所有权严加保护。盗卖土地是严重侵犯土地所有权的行为,犯此罪者处以重刑。保护土地所有权的另一种方式是保证“官田”和“私田”的租税收入。

  汉代除封建国家和官僚贵族大商人拥有大量土地外,还存在自食其力的小土地所有者,但是他们的土地所有权毫无保障,有的主要靠耕种国家或地主的土地,忍受繁重的租税剥削。

  汉律对以皇帝为代表的封建国家和官僚贵族的其他财物也严加保护。从汉律中的盗律的内容即可看出,凡侵犯他们的私有财产者都要处以重刑。对一般财物的损害也要赔偿。

  关于拾得遗失物,依汉律规定,凡拾得遗失的财物以及家禽家畜(六畜,指马牛羊鸡狗猪)者,要送到乡亭或县廷地方官府招领,十日内无人认领者,贵重的物件由官府收为公有,小的物件则归拾得人。

  3、债

  两汉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债的关系也很普遍。凡买卖、借贷、租赁等关系的建立,大都订立契约,作为法律依据。

  (1)买卖契约

  汉代的买卖契约叫“券书”。买卖关系的建立,要订定契约,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其一,日后发生纠纷,则以契约为证。可见,“券书”在当时起着重要的法律作用。

  汉代各种买卖契约,格式大体一致,其包括买卖日期、标的、价钱、双方姓名、见证人等。甚至对见证人(或介绍人)沽酒若干作为酬谢,也写入契约。

  (2)借贷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汉代借贷关系也很活跃,特别是一些官僚贵族巨商富贾的参与。汉代关于借贷方面的法律,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规定债务人如违期不还,要承担法律责任。

  (3)租佃契约

  汉代土地日益集中在地主手里,很多农民向官府或地主租种土地以维持生活。因此,租佃契约关系已非常普遍。汉统治者为了缓和矛盾,对地租额有时也作限制。

  4、婚姻与家庭

  (1)婚姻。①婚姻的成立。两汉时期,女子年十五至三十岁以内不出嫁,便采取多收口赋的办法进行惩罚。汉代仍然存在招赘婚姻,即男子被招入女家为赘婿。但是,赘婿的社会地位也和秦朝一样,受到歧视。②一夫多妻制。汉律规定,男子可一妻多妾。皇帝本身就是一妻多妾的典型,他除皇后、昭仪、婕妤、美人各等级的“诸姬”以外,还有所谓“后宫三千人”。③婚姻的解除。汉律仍以“七出”、“三不去”为弃妻的基本原则。需要指出的是,两汉时期由于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封建礼教成为束缚妇女的一条绳索。妇女在婚后虽然“事俸循公姥”,“昼夜勤劳作”,但公婆稍不欢心,便可强迫夫妻离异。同时男子可以找各种借口,抛弃妻子,然而在一般情况下,即使丈夫有恶劣的行为,也不准妻子离开丈夫。原因是“地无去天之义也。夫虽有恶,不得去也。”片面要求妻子忍痛与丈夫生活在一起。④关于离婚后的财产问题。若由丈夫提出离婚,则允许女方将出嫁时的财物带走。

  (2)家庭。在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封建统治者把“齐家”看成是“治国”的前提。①不孝罪。为了维护父亲家长制,汉律有“不孝”罪。根据汉律,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殴打了父母皆处死刑,殴死父母要枭首,杀父母者以大逆论,处腰斩,甚至居父母丧期间与人通奸也要处死刑。②对同居共财的提倡。汉代统治者为了推行孝道,提倡同居共财,即不与祖父母、父母分居析财。③“夫为妻纲”。汉统治者为加强家庭中丈夫的统治地位,还制造了“夫为妻纲”的理论。就是说妻子要无条件地服从丈夫,服侍丈夫。丈夫可以大量蓄妾,妻子则只能“专心正色”,保守贞操。妻子死了,丈夫可以再娶,而丈夫死了妻子不能再嫁。

  5、继承

  两汉的王位继承基本上仍实行嫡长继承制,而且强调父死子继。汉律有关于“非子”、“非正”的规定。所谓“非子”,是指非亲生子:“非正”,是指非嫡妻之子。从史书记载看,汉律不承认“非子”、“非正”的爵位继承权。凡有爵位的王侯,坐“非子”、“非正”者,免爵除国。

  关于财产继承,主要是土地和其他财物。据《史记。陆贾列传》记载,陆贾有五个儿子,他将“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说明汉朝开始出现诸子均分财产的情况。又据《太平御览》记载,当时已出现遗嘱继承,遗嘱是家长立的,反映了家长的意愿。庶子、女儿都有财产继承权。

  此外,汉代也出现了收养制度。据《后汉书。顺帝纪》载,阳嘉四年,春二月,“初听中官得以养子为后,世袭封爵”。中官即宦官,他们因受阉割,丧失生殖能力,故无后。可见,中官的养子,与亲子的地位相同。

  (三)其他方面

  1、行政立法

  (1)皇帝的神秘化和皇权的加强

  董仲舒提出“君权神授”说,他说,皇帝所以叫“天子”,是体现了“天意”,即“皇天佑而子之,号称天子”。天子的王位是上天赐予的,所谓“受命之君,天意之所予也”,把皇帝说成是上天在人间的代表。后来把皇帝说成是真龙天子。为加强皇权,显示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又制定了许多皇帝专用的名号。显然,这种理论的终极目的是维护封建君主专制制度。

  (2)中枢机构。

  两汉时期,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管理体制,在秦朝的基础又进一步完备。这一时期中央除丞相、太尉、御史大夫、诸卿(九卿)外,出现了尚书台。从而构成了两汉的中枢机构。

  尚书台的出现同汉代中朝官(内朝官)制度有密切关系。凡办事机构在宫内,而其职务主要是侍候皇帝的,一般称中朝官,如大将军、太傅、侍中、中常侍、中书、尚书等,他们可以自由出入宫廷。中朝官起初为侍卫皇帝并管理皇帝身边的文墨等事。办事机构在宫廷之外,一般称外朝官(政府),如丞相、三公、九卿。按制度,全国政务归他们管理,但他们不能随时出入宫廷,不经常在皇帝身边,而是定期朝见皇帝汇报请示工作。汉武帝为了加强君权,力图改变汉初“无为而治”的治国方略,亲自过问军国大事,而一些重大问题又需要同有统治经验的大臣商量,在这种情况下,中朝官承担了这项任务。武帝以后便由中朝官中品位较高者领尚书事。西汉成帝后,出现尚书台组织。东汉初期,统治者吸取王莽篡位的教训,进一步削弱三公的职权,扩大尚书台组织,尚书台成为封建国家的中枢机构。

  (3)地方行政机构。地方上行政管理体制,除沿袭秦的郡县制之外,汉初还分封了许多王国与侯国,与郡县同时并存。东汉末期“州”成为一级政权,地方上形成州、郡、县三级制。

  (4)官吏管理制度。在官吏管理方面,汉时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制度。①官吏选任制度。汉代选拔统治人才和任用官吏,大致有如下几种途径:一是从开国功臣中选拔,主要是建国初期;二是通过学校培养,在中央设立“太学”,招收贤俊好学者入学学习,经过考试成绩优良者,可以补官。此外,还有征召、辟举与察举几种。②考课制度。汉代对官吏考课,主要考核其政绩。一般官吏,主要按照法律考核其所担任之工作完成得如何,即课其职守、考其功效的意思。③致仕制度。中国古代官吏退休叫致仕,即还禄位于朝廷,告老回家。汉代致仕年龄规定为七十岁,关于退休后的待遇,汉代多给予一次性的很高的赏赐,以示养老尊贤。

  (5)官吏监察制度

  ①中央监察机关

  西汉初期,监察制度仍沿秦制,中央设御史大夫。汉成帝绥和元年(公元前8年)改御史大夫为大司空。两汉的御史大夫除掌管监察百官纠举非法之职外,还参与司法审判,有时还率兵征讨。御史大夫所承担的统兵职务,反映了汉代还没有形成单一的专门的监察机关。

  ②地方监察机关

  a、司隶校尉

  司隶校尉负责“督大奸滑”,“掌察举百官以下,及京师近郡犯法者”。汉武帝征和四年初置,西汉时司隶校尉受御史大夫节制,御史大夫改为大司空后仍属大司空,东汉时期,司隶校尉在皇帝面前与尚书令、御史中丞均专席独坐,被称为“三独坐”。可见司隶校尉地位之尊崇。

  b、州刺史

  汉初废除秦朝常驻地方的监御史,由丞相府派遣“丞相史”监察郡、县。

  汉武帝时,为了有力地控制地方,对监察体制又作了调整,于元封五年(公元前106年)废除监察郡国的丞相史,分全国为十三州部,除京师所在的州长官称司隶校尉外,余十二州,每个州部设部刺史一人,秩六百石直属御史大夫。

  2、经济立法

  (1)赋税立法

  ①田租。秦汉时田租指的就是田赋,是汉代赋税的一种。田赋的轻重,由统治阶级根据当时的政治需要制定。

  ②口赋与算赋。口赋,也叫口钱,一般称之为人头税。汉代的口赋是专指对三岁至十四岁未成年人所征的口钱。算赋是对成年人所征的人头税。征收对象是从十五岁到五十六岁的成年人,每人每年交纳一百二十钱为一算。汉统治者根据需要,为达到一定的政治目的,对不同阶级、个人在算赋方面有不同的倾斜。

  ③关税。关税是对出入关口的财物所征收的通过税。汉统治者根据政治的需要对关税税率及减免有不同的规定。

  (2)手工业生产管理立法

  汉王朝为加强对手工业的管理,在秦朝手工业管理机构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调整,使之更趋完善。中央设大司农,即秦之治粟内史,主要掌管农业生产,但也负责采矿、冶金、盐、酒等生产的政令。在地方,京师和郡县都设有专门管理手工业生产的官吏。

  (3)商业管理立法

  ①均输与平准法。均输与平准是汉武帝时封建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调剂物价的两项措施。均输是在中央大司农下置均输令、丞统一负责征收、买卖和运输货物,同时在各郡置均输官。凡地方上应向中央交纳的贡物,折价交给当地均输官,均输官以此为本钱,在地区之间移贵就贱,对物价进行调剂,从而减少了运输费用和劳力。平准,由中央大司农下属官平准令、丞,具体负责京师和大城市的平抑物价。根据物价行情,贱时国家收购,贵时国家以平价卖出,这在防止投机倒把和平抑物价方面收到一定的效果。

  ②盐、铁、酒专卖法。汉武帝时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抑制商人资本,将盐、铁、酒有关民生的产品,从煮制、冶炼、酿造直至销售,完全收归由国家经营管理,制定法令严加限制私人经营。

  ③抑商政策。重农抑商是春秋战国以来一直奉行的政策。汉朝继续推行这一政策,具体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第一,不许商人穿丝绸衣服,不许乘车或骑马;第二,不许商人“名田”,即购买土地,“犯者以律论”,凡土地和奴婢超过法定数额则没入官府;第三,不许“推择为吏”,即不许商人及其子孙到官府去做官,“犯者以律论”;第四,“重租税以困辱之”,法律规定,“贾人与奴婢倍算”,商人所纳算赋比一般老百姓要增加一倍;第五,谪发,也叫谪戍,迁徙商人到边远地区戍守。

  (4)对外贸易立法

  中国古代对外贸易,包括中央朝廷及内地人民与沿边各族统治者和人民的互市,以及同境外各国的贸易往来。

  ①对外贸易的开端与发展

  中国古代对外贸易,严格地说应该是从汉武帝时开始的。汉武帝多次派遣使节四出探寻通往境外各国的途径,并通过军事、政治、外交等手段打通了通往中亚、西亚的交通要道,闻名于世的“丝绸之路”就是这时开辟的。

  汉朝廷还对东亚邻近各国(如朝鲜、日本)开展了对外贸易。汉武帝时,中国商船曾开往马来半岛、缅甸西部沿海和印度南部东海岸。

  ②对外贸易的管理

  对外贸易是服从于政治和外交需要的。西汉政府为了把商业贸易纳入政府管辖之下,凡参与互市的私商,必须领取符传(凭证),得到政府许可,方准参加贸易。

  汉律规定,不准以违禁物品与匈奴互市,主要是不准内地商贾以铁、兵器、马匹、铜钱与匈奴贸易,违者治罪。

  汉朝廷在同西域和中亚各国的贸易中,采取优惠的政策,如在与匈奴互市中不准输出的铁器和铜钱,却允许在同上述地区的贸易中输出,且无数量的限制。对来汉朝进行贸易的使臣和商贾,由专司外事的机关大鸿胪负责接待。

  (四)汉朝法律的主要特点

  汉朝法律的特点包括:

  (1)两汉统治者以“德主刑捕”即“大德而小刑”作为法制指导思想。

  (2)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两汉时期为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采取了许多措施。首先,确立统一的思想,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其次,打击封建割据势力,防止结党营私;再次,汉武帝时在全国建立十三州部监察区,派刺史“六条问事”,以打击强宗豪右和郡守二千石的不法行为。

  (3)改革刑制。自汉文帝“除肉刑”后,景帝时又进一步改革,从而使刑罚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一变化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大事,标志着中国刑罚制度从野蛮走向文明和进步。(4)推行抑商政策,打击商人的势力。

  四、两汉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中央司法机构

  两汉的中央司法机构,由尚书、廷尉和御史大夫组成。尚书的司法审判职能与廷尉并立,司法审判大权由廷尉和尚书共管。廷尉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同时审理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其属官有廷尉正,主决疑狱;工右监,管逮捕;左右平,掌平诏狱;还有廷尉史、奏谳(审判案件)掾、奏曹掾等。廷尉掌刑狱,汉时有所谓“召致廷尉”,即由廷尉决狱。

  御史大夫为御史之长,下设御史中丞,主要职掌是举劾案章。御史中丞还有权与廷尉等承诏治狱。

  2、地方司法机构

  地方司法机构基本上是郡、县两级。汉初由于郡县与封国并存,封国享有相对独立的审判权,但不构成独立的司法管辖机关。据《反汉书。百官志》载:郡太守的职掌,包括赏罚、司法、监察等权。郡守、县令因为有司法之权,故下设有关机关惩治不法。由此可见,汉代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机构系统已很完备。

  (二)诉讼与审判制度

  1、告劾

  汉代的起诉叫“告劾”,一方面是指当事人自己直接到官府告诉,就是今天所说的“自诉”;另一方面指官府官吏,主要是监察官吏御史和司隶校尉,“察举非法”、“举劾犯罪”,就是今天所说的“公诉”。

  两汉时期,在一般情况下,必须按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有冤狱,可以越级上书皇帝。

  根据汉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除大逆、谋反之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准卑幼告发尊长,告者要受到惩处。

  2、逮捕和羁押

  汉律对身份不同的犯人,在逮捕、羁押方面采取不同的程序。第一,对普通人犯罪,有人告发或被官吏告劾,即随时予以逮捕;第二,对封建贵族官僚的犯罪,如需要逮捕,得先奏请皇帝,即所谓“有罪先请”。他们即使被批准逮捕,也不施加刑械,以示宽容。对于民间的争讼,一般不予逮捕,往往采用“德化”,即用封建道德“教化”的办法,以息事省讼。

  3、审理和判决

  汉律有“鞫狱”和“断狱”,即对被告人进行审讯和判决。经过审讯,得到口供,三日后再行复审,叫做“传复”。复审后便进行判决,然后向被告人宣读判词(判决书),叫做“读鞫”。假如被告人称冤,允许本人或其亲属请求复审,即所谓“乞鞫”。

  4、上书复审

  汉律“有故乞鞫”的规定,就是说,对原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汉律规定在法定时期内进行乞鞠。两汉时期乞鞠以三个月为限,过了三个月,便不得请求复审。

  5、执行

  司法机关作出判决以后,重大案件有的须经皇帝裁决后方能执行。一般案件由郡、县执行,甚至死刑案件郡也可执行。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

  (三)春秋决狱

  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中曾对“春秋决狱”作了解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决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这里固然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但就其总的要求看来,并非唯动机论,而是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首先依据事实,还要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然而,《盐铁论。刑德》认为:“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即完全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心”、“志”定罪。这是对“春秋决狱”的误解。这一论断显然与董仲舒的原意不符。“春秋决狱”历久不衰,正由于此,事物大抵有两重性。一项制度、举措,总有其历史的局限性,随后也难免发生这样那样的流弊,至于因强调行为人动机而流为法官不顾事实,主观擅断,则非“春秋决狱”的初衷和原旨,而《盐铁论》的论解,却在某种程度上为“擅断论”提供了不实的依据。

  同步精华题解

  一、单项选择题

  1、汉初以黄老“无为而治”为法制指导思想,其在法制上的主张主要是__________.()A、德主刑辅B、礼法并用C、约法省刑D、专任刑罚

  2、汉朝根据“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下面亲属关系中不属于可以互相隐匿犯罪的是__________.()A、父子B、祖孙C、兄弟D、夫妻

  3、通常所说的汉律的骨干和核心主要是指__________.()A、九章律B、傍章律C、朝律D、户律

  4、汉代对成年人所征的人头税称之为__________.()A、口赋B、口钱C、算赋D、占租

  5、汉代曾规定,凡“女徒论罪已定,并放归家,不亲役之,但令一月出钱三百,以顾人也”,此种制度,叫__________.()A、女徒顾山B、上请C、罚缓D、赎

  6、汉代有“鞫狱”,是指__________.()A、宣读判决B、要求复审C、审讯案件D、监督审判

  二、多项选择题

  1、汉《九章律》是在《法经》的基础上新增加了__________.()A、户B、兴C、杂D、厩E、囚

  2、汉武帝时为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抑制商人资本,将有关民生的产品收归国家经营管理,其中包括__________.()A、丝麻B、盐C、铁D、酒E、矾

  3、汉代抑商政策对商人作出种种限制,其中有__________.()A、不许穿丝衣B、不许纳妾C、不许名田D、不许“推择为吏”E、不许乘车骑马

  4、东汉时在皇帝面前设专席独坐称“三独坐”的有__________.()A、诸卿B、尚书令C、御史中丞D、司隶校尉E、大司马

  三、名词解释

  1、“亲亲得相首匿”2、春秋决狱

  3、致仕

  四、简答题

  简述汉代的主要定罪量刑原则。

  五、论述题

  试述汉律有关危害中央集权制犯罪的规定。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2、C3、A4、C5、A6、C

  二、多项选择题

  1、ABD2、BCD3、ACDE4、BCD

  三、名词解释

  1、“亲亲得相首匿”:是指汉代法律受儒家思想影响后出现的一条定罪量刑原则。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一般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不负或减免刑事责任。2、春秋决狱:是始于汉武帝时的一种特有审判方式,其将《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著作的精神原则作为断案的依据。它表明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在加快。春秋决狱,也称“经义决狱”、“引经断狱”。由董仲舒首创,西汉中期盛行,延续至魏晋南北朝,隋唐时终止。3、致仕:中国古代官吏退休叫致仕,即还禄位于朝廷,告老回家。此制是随着春秋战国时期官僚制取代世卿世禄制之后产生的。汉代规定七十岁致仕。致仕官根据其职位高低享受不同的经济、政治待遇。此制对促使各级政府官员不断新陈代谢,提高统治效能有积极意义。

  四、简答题

  答:汉律关于定罪量刑的原则,基本上承袭秦制,但也有所变化。表现为:(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汉律直接按年龄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高年龄与最低年龄的区别,这一方法为后世封建法典所承袭。(2)亲亲得相首匿。即允许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相互隐匿,不承担刑事责任。(3)先自告除其罪,即自首减免。(4)贵族官员有罪先请。汉为了保护官员特权,规定凡官员贵族犯罪必须先上请皇帝裁断,经上请一般都可得以减刑。

  五、论述题

  答:汉统治者为了打击和约束诸侯王的割据势力,维护中央集权制,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将凡是对抗朝廷、危害中央集权的行为视为犯罪,严加打击。这些犯罪有:(1)“阿党附益”。阿党是指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奏;附益是指中央朝臣外附诸侯。因此,阿党附益,就是与诸侯王结党,共同对抗朝廷,犯此罪者处重刑。(2)“事国人过律”。诸侯王每年役使臣民有一定限额,超限者免为民。是防止诸侯王借役使吏民扩大实力。(3)非正。非嫡系正宗而继承爵位,依律免为民。是对诸侯爵位延续上的限制。(4)僭越。诸侯百官的器用、服饰、乘舆各有规格,超越者为僭越,构成犯罪。是防止对中央集权的威胁。(5)“出界”。诸侯王擅自越出其封国国界,轻者免为庶人或耐为司寇,重者处死刑。是为了防范诸侯王彼此串通结党,危害朝廷。(6)“漏泄省中语”。即泄露朝廷机密事宜。上述规定,有力地维护了统一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同时也有利于两汉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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