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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自考婚姻家庭法(一)论述总结7

2007-01-18 16:30    

  1、试述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归夫妻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对某项财产窨是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确认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应当归本人所有;复员、转业费一般归本所有,但如果结过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1、它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2、这种约定财产制一般多用于婚后所得的财产。3、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夫妻对财产制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并可办理公证或者由有关单位加以证明,以免发生争议。夫妻双方都承认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口头约定,应当确认其有效。

  2、试述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成立后,确立了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相互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由养父母双方商定。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风头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养父母子女间的上述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养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得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同理,养子女独立养父母有稳定增长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和剥夺养子女的继承权。也不得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2、收养解消效力:《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我国的收养属于完全收养。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已因收养的成立而解消。但是,他们还是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间禁止结过婚的规定,同样地适用于养子女和生父母。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属间也有相应的表现。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适用有关祖孙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适用有关兄弟姊妹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与生父母的其他子女,不再具有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过婚的规定,仍然是适用于养子女及其本亲的。

  3、试述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古代法实行夫妻一体主义,故女到男家后从夫姓;赘夫到女家后则从妻姓。这种变姓氏的规定,是人格权丧失的一种表现。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尊卑主从关系,各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因此,婚后姓氏也无须改变。法律保障男女双方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对破除旧婚姻习俗的影响,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当然,婚姻法中的上述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只要双方协议,无论是夫妻随妻姓,还是妻随夫姓,都是法律允许的。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姓氏的确定上。我国法律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在子女的称姓问题上,同样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是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对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提高婚姻质量、增进家庭和睦团结扔重要的作用。为了保障上述人身自由不受侵害,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3、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宪法的既定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正确改造这一义务,对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建设,以及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都有重要的意义。

  4、什么是收养?有何特征?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它有以下几个特征: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收养涉及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在现代社会里都由法律加以调整。成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改造法定程序,否则不发生收养的效力。收养是法律行为,只有贪污办事,才能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2、收养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收养行为是用以设定某种身份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的。这种关系只能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因此,收养同国家对孤儿、遗弃儿的收容和养育有着严格的区别。3、收养是变更麻醉性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通过收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了亲子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这是一种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在变更后,养父母代替了生父母的地位。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是设定父母子女关系看4 行为,只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可能原来没有亲属关系,也可能原来就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直系血亲是除外的。直系血亲的收养是毫无意义的。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拟制血亲,也称“法亲”。与自然血亲不同,拟制血亲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它不是自然地而是人为地形成的。收养与寄养也有着严格的区别。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直接改造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时,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寄养只发生抚养开工的变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

  5、什么是事实收养?其特征是什么?产生的原因有哪些?对策如何?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事实收养有以下几个特征:1、当事人须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构成事实收养的重要条件。2、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生活是确认事实收养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志。一般应以“共同生活多年”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所谓“多年”至少应在3年以上。3、须降价和亲友公认。群众和亲友公认,对确认是否构成事实收养是十分必要的。事实收养的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传统观念的影响,是产生事实收养的重要原因。收养制度不健全,宣传不普遍,群众不了解收养的要求和规定,是产生事实收养的另一个原因。有些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未经公证或登记程序做便自行收养。对违法收养缺乏严格的监督和干预手段,也是事实收养产生和存在的重要原因。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事实收养,应采取不同的态度和对策:1、过去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首选的,应予承认。当事人要求法定手续的, 予。2、因不符合收养条件,公证、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自行收养的,不予承认。如已符合收养条件,可在补行公证或登记后承认其效力。

  6、收养成立对收养人的要求有哪些?

  1、收养人须为成年人。收养人仅以成年人为限,这是收养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收养人是被收养人的养父母,未成年人不具备为人父母的条件。2、收养人须无子女。在我国,有子女的人一般不许收养,这是同计划生育的要求相适应的。但是也有例外,子女残疾不能自理,或子女定居国外,致使老人身边无人照料的,经过批准可准予收养。子女在国内异地生活,或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等,都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况。3、夫妻一方须无生育能力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上。这是对“须无子女”的补充。为了实施计划生育的需要,有关部门规定,夫妻一方须无生育能力,而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人,始具有收养子女的资格。至于有无生育能力,须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4、收养人须无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这是从子女利益出发对收养人的限制。5、收养人须有正确的收养动机和良好的思想品德。收养人的收养动机和思想品德对收养的效果、子女的成长,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6、收养人须具有抚育儿童健康成长的经济条件。这是从子女利益出发所作的要求。7、已婚当事人的收养须夫妻双方同意,夫妻双方同意是已婚当事人收养子女的重要条件。它有利于夫妻和睦,有利于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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