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6-18 10:34 自考365
本书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理应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独立组成部分。其根本原因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其特殊的产生背景与特定的调整对象。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看,它是在利用传统法律部门无法对环境实施有效保护的背景下产生的。传统法律部门的手段和方法在救济环境与资源侵害方面存在如下局限性:
第一,传统法律部门的救济基本上都属于事后救济,这与公众要求对环境污染实施预防和避免损害的预期有较大差距。
第二,传统法律部门对环境问题的救济通常属于个案救济,这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大规模、连续性、潜伏性损害对公共环境利益的影响不相符。
第三,传统法律部门对环境问题的救济属于分散救济,这与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联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不符。在传统法律部门对环境问题无能为力的情况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对环境问题进行事前预防、事中控制、整体解决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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