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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私法”笔记串讲(五)

2010-09-24 10:52    湖北自考网

  第五章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

  承认或赋予外国人与内国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国际私法得以产生的一个重要前提。

  在历史上,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曾几经变迁,由在奴隶制时期对外国人采取敌视待遇,经封建时期采取差别待遇,到资本主义时期才采取相互待遇和平等待遇。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目前,各国还将国民待遇制度通过缔结条约的方法相互赋予对方的法人、商船及产品等。

  国民待遇原则更早是资本主义国家为追逐全球商业利润而提出来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在国内法中作出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它也是WTO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当今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虽仍以互惠为基础,但并不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即被认为是一种不言而喻的制度。(2)在内国的外国人享有跟内国人同等的权利,而不是同样的权利。(3)还常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把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船舶遇难施救、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方面。

  中国在处理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时,历来对国民待遇原则持肯定态度。

  更惠国待遇是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将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三国(更惠国)的公民或法人的优惠同样给予缔约他方(受惠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给惠国也称优惠授予国。受惠国是已经或将来有以任一第三国所享有的更优惠待遇为标准而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

  更惠国待遇制度的作用,在于保证在内国的各外国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的平等。更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更显著的不同点在于,前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平等,而后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人和内国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平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更惠国待遇原则也成为GATT和WTO的一项基本原则。

  更惠国待遇的几个特点:

  (1)更惠国待遇是根据某一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授予国给予受惠国约定范围内的优惠待遇;

  (2)当授予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更优惠待遇时,受惠国即可根据更惠国待遇条款自动取得与该第三国相同的待遇,而无需向授予国履行任何申请手续。

  (3)更惠国待遇是通过一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产品等所得到的待遇表现出来的。

  (4)在更惠国条款中,一般都对更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更惠国待遇主要可分为互惠的更惠国待遇和不互惠的更惠国待遇、有条件的更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更惠国待遇。从受惠的边数来看,现今,各国均采用互惠的更惠国待遇。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是无条件的更惠国待遇。WTO所强调的更惠国待遇制度即属此类。

  更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1)国家之间的商品、支付和服务往来;(2)国家之间交通工具的通过;(3)彼此的公民和法人在对方定居、个人的法律地位和营业上的活动;(4)彼此的外交代表团、领事代表团、商务代表团的特权和豁免权;(5)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6)判决和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更惠国待遇的例外:(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

  我国是在1955年和埃及签订的贸易协定中开始采用更惠国待遇制度的(适用于发给输入、输出许可证和征收关税方面)。

  歧视待遇亦称差别待遇,是指一国把不给予本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的限制性规定专门适用于特定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把给予本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的某些优惠或权利不给予特定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

  非歧视待遇亦称无差别待遇,是指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规定缔约国一方不把低于内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地位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自然人和法人。这可以说是WTO的一个更基本制度。

  互惠待遇是指一国赋予外国人某种优惠待遇时,要求他的公民能在外国人所属国享受同样的优惠。互惠既可通过国内法加以规定,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加以规定。WTO也坚持这一原则。

  互惠分为形式上的互惠或实质上的互惠。通常,国家间在民商事领域签订互惠条款仅限于形式互惠,即并不要求在缔约对方国境内赋予其公民的具体权利范围与这些国家赋予缔约对方国家的公民的权利范围相等。但若在互惠条款中专门规定的权力范围上要求完全相等,则就是实质上的互惠了。

  外国人在我国民事法律地位的变迁:从封建社会起,划分为几个不同的时期。

  1、合理待遇时期。——西汉延续到明末

  2、闭关锁国时期。——明末到鸦片战争爆发

  3、特权时期。——鸦片战争到新中国

  4、平等待遇时期。新中国废除了帝国主义列强强迫签订的各种不平等条约,中国人民开始和外国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国际经济,民事交往,真正进入了平等待遇时期。

  外国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地位:1982年《宪法》第3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目前,外国人在我国能够进行民事活动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他们依法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主要有:

  (1)人身不可侵犯。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人的人格尊严、姓名(或法人名称权)和名誉权等。

  (2)亲属权。外国人与我国公民以及外国人之间都可以在中国登记结婚或解除婚姻关系,而外国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以收养中国儿童。

  (3)继承权。我国保护外国人对位于我国的遗产的继承权。

  (4)劳动权。我国除少数种类的工作不允许外国人从事外,外国人可以在我国从事各种社会劳动。

  (5)智力成果权。我国法律规定,一定条件下对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发明、发现等智力成果权予以保护。

  (6)经营工商企业、开发自然资源和从事服务贸易的权利。

  (7)取得土地的长期租赁使用权。

  (8)司法保护权。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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