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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三部分

2006-09-07 17:44    

  81、试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求偿范围。

  答: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求偿范围明确限定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所谓相当的利益是指:①价值相当。持票人因丧失票据权利而丧失的利益是票据金额所代表的利益,利益返还应与票据金额在价值上相当。②利益形态。返还利益的形态不限于货币现金,可以是所受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人认可的其他利益形态。③利益范围。返还利益不应包含利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其过错主要在于持票人本人,例如因票据时效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因此,虽然在票据到期以后的相当时间内才给以利益返还,但该项利益返还不应包括利息,只有当偿还义务人在利益返还请求权人正当请求之后,仍迟延返还利益时,才应自迟延返还之日起附加利息。

  82、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的区别有哪些?

  答:从票据形式上看,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非常相似甚至相同,但是,不完全票据应属无效票据,空白票据则是在填充完备后视同出票时就已记载完全的有效票据。二者的区别主要有四方面:

  (1)是否附有填充权。空白票据附有空白填充的授权,后手人可依填充权而使空白票据成为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则是出票人已完成出票行为,没有附加填充授权的票据。

  (2)不记载完全的意图不同。空白票据发行时的不记载完全,是出票人的故意行为,但其意图仍在于发行有效票据;不完全票据出票时未记载完全,是出票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其导致了所发行的票据无效。

  (3)是否违反要式证券的特点。从最终意义上讲,空白票据并没有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也没有改变票据作为要式证券的特性;而不完全票据没有附空白填充权,一旦发行,即违反了票据形式要件的要求和作为要式证券的特性,应为无效的票据。

  (4)填充空白行为的性质。空白票据中收款人及其后手人依填充权填充空白的行为为合法行为;不完全票据没有附有填充空白权,后手人为使票据要件齐备而填充空白时,应属一种票据变造行为。

  83、空白票据具有何意义?

  答:票据为要式证券,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本应票据无效,但是票据在实质上是一种商务交易工具,票据的作用是为商务交易服务的,在商务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一定原因,在票据发行时尚不能确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一部分应如何记载,但又必须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以促进交易成交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空白票据的意义,在于商务交易的需要,在不能完全记载票据事项时,将空白票据作为以后完成的票据予以利用。

  84、简述票据法上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及我国票据立法的有关情形。

  答: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空白票据与票据作为没权证券、要式证券的性质是不相符的。因此,票据法在空白票据的实践的早期和票据法本身实践的早期对空白票据采怀疑和敌视态度,不承认空白票据为合法发行和为有效票据。但在实践中,发行空白票据的情形大量存在,对票据秩序造成了冲击,也反映了票据法不适应票据实践的情形。各国票据法在票据实践的推动下,逐渐从简单的不承认态度转变为承认和允许发行流通空白票据,并设立了相应规则,例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等。

  鉴于空白票据的现实作用和存在的巨大风险,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采取严厉态度,不承认也不允许汇票、本票签发和流通空白票据,仅允许支票发行有限空白票据。

  85、简述填充权的不同行使期限。

  答:空白票据填充权行使的期限,依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①约定期间。当事人对填充权行使明确约定期限的,应在约定期间内行,使填充权。②票据时效期间。空白票据上记载有到期日或出票日的,填充权应自到期日起算或自出票日起算的票据时效期间内予以行使。③一般时效期间。空白票据上没有记载到期日或出票日,无法依据票据时效计算期限的,因填充权最初产生于基础关系债权,应依该项基础关系中的债权的民法时效期间为依据,确定填充权的行使期限。

  86、试论空白票据的要件。

  答:空白票据的要件主要有四项内容:

  (1)以空白为要件。空白票据是出票时的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完全,欠缺或空白一定的出票必要记载事项,是空白票据的当然要件。空白又可以分为两种:①空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填充完备,否则应为无效票据;②空白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仍然有效,可以依法定规则予以确定有关事项内容,所以,空白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不是必须填充空白,但有明确约定应予填充的,出票人可以违反特约为事由对相关人员形成抗辩。

  (2)以出票人签章为要件。出票人不在票据上签章的,不负票据责任,并且不认为是进行了出票行为。填充权不是票据代理权的授予,没有出票人签章的空白票据,不是可以产生效力的空白票据,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票据,是以出票人签章之外的其他票据记载事项空白。因此,空白票据以出票人签章为要件。

  (3)应交付票据。空白票据的出票行为和转让行为,也应以交付为要件,欠缺交付行动,出票人或转让人可以欠缺交付为抗辩,对抗未经交付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4)应附有空白填充权,如未付有空白填充权,该票据为不完全票据,应为无效票据。附空白填充权的票据,才为空白票据。

  87、试论空白票据的效力。

  答:空白票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空白票据的转让效力。承认或允许发行空白票据的票据法,都不对空白票据转让予以限制,因此,空白票据也可以转让流通。以‘空白票据转让时,其空白填充权也同时转让给受让人。空白票据转让同时具有两项效力:空白票据的票据权利转让和空白填充权转让。将空白票据填充完备后的票据转让,则与完成票据的转让效力相一致。

  (2)空白票据的权利行使效力。空白票据的权利行使效力可分为两个时间:①未填充完备前。票据为要式证券,空白票据未填充完备前,虽因附有填充权而不应为无效票据,但因要式欠缺,也不应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在填充完备前,空白票据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②空白填充完备后。空白票据经填充完备后,因形式要件齐备,已成为完成票据,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3)填充权的追溯力。空白票据经填充权人依填充权并在有效期间填充完备后视同自票据发行时即已记载完备的票据。因此,空白填充权具有追溯票据发行行为的效力。根据此项效力,出票人及其他人不能以票据发行欠缺要件为事由实行抗辩,也不能以填充权违约为由对抗正当持票人。

  88、简述涉外票据具有的法律特征。

  答:涉外票据有两项特征:①涉外因素的载体。判断票据是否为涉外票据,主要查认该票据上的票据行为的发生地,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的发生地,而不以行为人的国籍为依据;②涉外的依据。判断票据是否为涉外票据,必须是票据的所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

  89、简述涉外票据适用法律冲突的含义。

  答:票据是商务交易的重要工具,也是国际商事活动和金融活动的重要工具;但是,各国都有自己的票据法,各国的票据规则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形成了国际间票据流通或涉外票据法律适用上冲突的可能性。并且,为了有助于票据在国际间流通,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趋势产生了一定的国际票据条约或国际票据法,国际票据法与本国票据法的不一致,也是形成国际间票据流通适用法律冲突的重要原因。

  90、简述本国法与国际惯例的关系。

  答:国际商事实践中产生和适用的国际惯例,既是国际商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渊源,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经常实际适用的规则。但是,与依照正式程序所产生或制订的国内法和国际法相比,在效力上仍处于低一级的地位。在国际票据活动中,不能依当事人的选择不适用票据法而适用国际惯例。但考虑到国际惯例的地位和意义,我国票据法将有关票据的国际惯例置于补充地位,其第96条规定:我国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项规则应注意三种情形:①是可以适用,不是必须适用或应该适用。如果当事人事先或事后选择适用国际惯例的,应予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国际惯例,而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法律适用的,是否适用国际惯例,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自行决定。②只有我国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国际惯例。③虽有国际条约,我国也缔结或参加,但对有关条款我国声明保留的,该项内容我国票据法无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91、简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国法与境外法冲突时票据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国法与境外法冲突时票据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我国《票据法》第9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92、简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国法与境外法冲突时票据行为方式法律适用的特点。

  答:我国《票据法》第98条、第99条规定了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主要有四项特点:①主采行为地主义。所有的票据行为都以适用行为地的法律为原则。②采分别列举方式。将出票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分条列出法律适用的规则。③无例外规定,即:没有兼采本国法主义的例外。④限制但兼采当事人主义。对于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的效力,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付款地法律。

  93、论述我国涉外票据的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法律适用。

  答: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法律适用主采付款地主义,并采取单项列举方式分别作出规定,主要内容为:

  (1)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0条的规定,为出票地法律。所谓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是指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限;而适用出票地法律,是指无论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对象的票据行为是在何地作出,但对其行使追索权的时效,一律都适用出票地法律。    .

  (2)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的法律适用,根据《票据法》第101条规定,为付款地法律。票据提示,无论是承兑提示还是付款提示,均应向付款人进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也主要是付款人的行为;作成拒绝证明,一般应由付款地的有关机构作成,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的手续,均应适用付款地法律。

  (3)票据丧失补救方式的法律适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2条规定,为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为了防止票据金额冒领、善意取得,以及为了恢复票据权利的补救方式都直接与付款人和付款地直接相关,故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的补救方式,适用付款地法律。

  94、试论涉外票据适用法律的冲突问题。

  答:国际票据法、各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制度和票据规则的不同,形成了国际票据流通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所谓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指处理涉外票据纠纷或者有关票据事宜时,在本国票据法与国际票据法或其他国家、地区的票据法之间,确定适用何种法律的规则或方法。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在确定了适用本国法时,如果本国法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之间相冲突,或者存在缺省时的法律适用;②本国法与境外法之间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即有关准据法的确认。严格而言,第一个问题是适用我国法律条文时产生的冲突,是第二层面的冲突,产生冲突的原因是国家承担的条约义务;第二个问题才是每一个涉外票据纠纷或涉外票据事宜首先碰到的第一层面的问题,即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产生冲突的原因是各国法律之间潜在的不同法律规定。

  在实务中,之所以会产生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相冲突,主要是因为处理票据纠纷或者有关票据事宜时,首先完成了依据准据法确认规则来确认适用何国法律的任务,即确认了适用我国法律。由于适用我国法律具体的实体规则时,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即冲突),就产生了是优先适用本国法还是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问题,答案是后者优先适用;而当适用我国法律却无法找到有关规定,即缺少有关规定时,也会先查找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无关规定,后者亦没有规定(缺省)时,自然会产生国际惯例可否适用的问题,答案是可以适用。

  有关指定教材认为,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相冲突时,有三种适用法律的规则:(1)虽有国际条约,但我国未缔结或参加的,仍适用我国票据法。(2)已经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并且我国未声明保留条款的,优先适用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3)已经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声明有保留条款的部分,应适用我国票据法,对未声明保留的条款,仍优先适用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95、简述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与消灭。

  答:首先,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在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而为出票行为之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即形成了新的票据关系,产生了汇票上收款人的票据权利,也发生了出票人的票据义务。但票据关系并非原因关系,而票据上的权利也并非原因关系上的权利。应该说,在出票行为完成后,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上权利也与原因关系上权利相独立。这就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直接效果。此后,作为票据权利人来说,仅凭票据,即可行使其权利或者转让其权利,而无须提供原因关系上的证明;作为票据义务人来说,则不能再以原因关系上的欠缺而拒绝票据上义务的履行。

  其次,票据原因关系的消灭。票据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有两种可能的情况。第一,在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因权利的行使亦即获得支付而消灭时,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归于消灭;第二,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则在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后,先前的既存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同时消灭。但一般认为,这种以票据交付代替实际支付,具有所谓代物清偿的性质,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因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很少采用。对于并存的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二者之间在行使上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行使均须通过银行;而票据均以银行为支付场所,必须于到期日向银行提示,才能取得支付,因而,在实际上否定了原因债权得先于票据债权行使的可能性。

  96、简述票据资金关系的形态。

  答:资金关系的形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

  (1)保证汇票金额支付的资金,当然应当是处于付款人支配之下的,并得为出票人而进行支付的资金。这种支付资金,通常表现为由出票人在汇票付款前,事先向付款人实际支付的相应数额的金钱。

  (2)在出票人对付款人拥有相应的债权,例如对付款人拥有一定数额的货物买卖价金债权时,也可以构成事前为进行汇票金额的支付而交付的资金。

  (3)在特别情况下,例如,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事后补偿支付资金的特别约定时,也应该认为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

  97、简述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答:汇票出票时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汇票出票时应当加以记载、不可缺少的事项;但在该事项记载欠缺时,并不发生使出票行为归于无效的后果,而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视为出票人已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应内容的记载。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它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1)付款日期。汇票的付款日期也称为到期日,即汇票上付款人应该支付票据金额的具体日期。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四种付款日期的记载形式,并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付款地是票据上载明的、进行汇票金额支付的地域,通常应为付款人进行汇票支付行为时所在的行政区域。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即为付款地。

  (3)出票地。出票地是票据上载明的、出票人为出票行为的行为地,亦即票据的签发地。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即为出票地。

  98、简述汇票出票时的任意记载事项。

  答: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三项任意记载事项:

  (1)禁止转让文句。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可以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由此消除汇票的流通性。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

  (2)外币支付文句。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将汇票金额记载为外币,但未记载外币支付文句的,则在其支付时,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但在出票人以外币记载汇票金额,且明确约定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时,则应从其约定。当然,在汇票约定以外币进行支付时,还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3)代理付款人。汇票出票时,出票人可以记载代理付款人,由代理付款人代替付款人进行付款。此时,持票人应当向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则进一步规定,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99、简述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

  答:在汇票出票时,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载明其所委托进行付款的人即付款人,并委托其向持票人五条件支付票据金额。但出票人对付款人的这一委托,并非票据上的委托关系,而仅仅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因而,出票人出票行为的完成,对于付款人来说,并未发生票据上效力。如果说因汇票出票而使付款人发生了付款责任,也只能是相对的付款责任,而不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实际上,在汇票出票后,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的独自的意愿,进行两种不同的选择。在该汇票为需要由其进行承兑的汇票时,付款人既可以决定予以承兑,也可以决定拒绝承兑。在其完成承兑时,则依其自己的承兑行为,而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在其拒绝承兑时,则无任何票据上责任,持票人只能要求出票人履行担保承兑义务。在该汇票为无须承兑的汇票时,付款人既可以决定予以付款,也可以决定拒绝付款。在其承担付款时,乃是履行了同出票人在原因关系上的义务,而不是当然的票据上义务;在其拒绝付款时,则无任何票据上责任,持票人也只能要求出票人履行担保付款义务。

  100、试述汇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答:汇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汇票出票时必须加以记载、不可缺少的事项;在该事项记载欠缺时,则将使出票行为归于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1)票据文句。票据文句是表明该票据为何种票据的文字表示。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必须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未记载该票据文句时,汇票无效。这样既能够将票据这一债权证券,同其他一般债权文书或者债务证明书明确加以区别,从而确立票据法律关系;同时也能够把汇票同其他不同性质的票据明确加以区别,从而确定对该票据所应适用的相应的票据法规范。当然,法律规定在汇票上必须记载的票据文句,在通常情况下,无须出票人自己进行特别记载,而是在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上事先印好,由出票人选择使用o

  (2)支付文句。支付文句是表明出票人委托他人或者由自己,向持票人进行票据金额支付的文字表示。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种记载即为支付文句。它表明汇票本质的内容,并从而成为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该记载事项欠缺时,汇票应为无效。

  (3)票据金额。票据金额是持票人得行使的票据权利的具体数额。由于票据是以金钱的支付为标的的债权证券,因而,票据金额的记载当然是绝对必要的。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在票据金额的记载欠缺时,汇票当然无效。票据金额应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票据金额的记载不限于以我国法定货币即人民币为单位,也可以以外币为单位进行记载,只要以确定的某种外币金额进行记载即可。在我国票据法上,票据金额属于不可更改事项,票据金额发生更改时,票据无效o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出票人于出票时记载的、受出票人委托承担汇票付款的人。就一般汇票而言,付款人通常应为出票人及收款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有些情况下,也经常以出票人自己作为汇票上的付款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出票时所记载的付款人,乃是汇票上付款人,而不是实际结算关系上的付款人;不能把汇票上所载付款人,与实际结算关系上的付款人混为一谈。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出票人于出票时记载的、接受汇票支付的人。收款人是汇票上最初的票据权利人,也就是第一持票人。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明确指示票据权利人,亦即载明收款人;就一般汇票而言,收款人应为出票人及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特别情况下,收款人也可以是出票人本人,而由付款人向其付款。在我国票据法上,收款人名称也属于不可更改事项,收款人名称发生更改时,票据无效。

  (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汇票上载明的、发出票据的日期。在所发出的汇票为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到期日。同时,在所发出的汇票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提示期间。而在所发出的汇票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是否已经完成。一般认为,基本票据所载的出票日期,不一定必须为实际上的真实出票日期,早于或晚于真实的出票日期,均不影响票据发行的效力。票据上所载的出票日,一般推定为实际的出票日。

  (7)出票人签章。出票人是票据行为的主体,是绝对不可缺少的记载,否则无法确认票据行为成立。但出票人的记载与其他记载事项不同,并非为单纯的出票人记载,而是出票人的签章,必须由行为人本人亲自完成,或者基于行为人本人的授权,而由代理人或者代行人代为完成。在我国票据法上,虽然将出票人签章与其他出票记载事项一起,并列为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就票据行为的要素而言,出票人签章有着与其他出票记载事项完全不同的性质。

  101、试述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

  答:就一般票据而言,票据出票行为的完成,其效力表现在产生了出票人的票据债务,包括直接的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但就一般汇票来说,出票人一般不直接承担付款,而是委托他人付款,因而,汇票的出票人在完成出票后,未产生自己的直接付款义务,只承担担保义务。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而,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包括担保承兑义务和担保付款义务两个方面。

  (1)担保承兑效力。汇票的出票人首先要担保所发出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因票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而无从承兑时,汇票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在我国票据法上,汇票出票人的担保承兑义务,乃是一种法定义务,即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义务,不允许当事人依特约免除。但在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其票据法均规定,允许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于票据上记载不担保承兑,由此而以特约免除自己的担保承兑义务,不担保票据上所载付款人对汇票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意义,在于避免自己受到期前追索而提前履行付款义务,保障在一定期间内享有期限利益。当然,这种免除担保义务的特约,对于持票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因为有可能在汇票未获承兑时,不能及时实现票据债权,有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意外损失的危险,因而,在实践中,持票人不愿意接受这种特约,汇票出票人在实际上也就很少有可能进行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特约。鉴于这种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对持票人权利的充分保障,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担保汇票的承兑,不得免除担保承兑的义务。

  (2)担保付款效力。汇票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义务,即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担保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已经承兑还是未经承兑,均不影响汇票出票人担保付款的义务。同担保承兑义务一样,担保付款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是不得免除的义务。即使是在允许汇票出票人得依特约免除自己的担保承兑义务的国家,其票据法也规定,为确保汇票的支付,出票人即使有免除担保付款义务的特约,也属于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已记载亦视为未记载,不得由此而免除出票人的担保付款义务。

  但在出票人发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对己汇票时,其效力与一般汇票有所不同。在此种情况下,出票人依出票行为的完成而产生了出票人自己的直接付款义务。因而,对于出票人来说,出票的效力并不表现为发生出票人的担保责任,而是直接付款责任。 

  102、简述背书转让时的受让人通常可以获得哪些特别保护。

  答:背书转让时的受让人通常可以获得以下特别保护:

  (1)受让人可以免除实质权利人的证明责任,亦即受让人只要依背书连续的票据,即可证明自己为合法权利人,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

  (2)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切断,从而使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

  (3)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只要票据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其前手转让人并非真实票据权利人,受让人亦得有效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经背书转让时,受让人可能获得的上述各种特别保护,在一般债权转让中通常是不存在的。特别是在票据转让中的抗辩切断,在一般债权转让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就一般债权转让来说,债务人得对抗债权人即前手权利人的一切事由,均得以之与受让人即后手权利人相对抗;但在票据转让中,票据债务人仅得以票据自身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即对物抗辩,对抗票据受让人,而不能以与其前手权利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即对人抗辩,来对抗票据受让人。

  103、简述交付转让与背书转让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不同。

  答:交付转让与背书转让在法律效力上有以下不同:

  (1)就交付转让的实际发生过程来看,转让人无须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表示,当然也不需要在票据上签名,因而,转让人在进行交付转让后,就在事实上退出票据关系。

  (2)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保留着票据外的原因关系,而不存在票据关系;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后手持票人之间,则既无票据关系,也没有原因关系。

  (3)从票据转让的效力来看,对于转让人来说,他只承担将票据上权利转移给受让人的责任,而不对该票据上权利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在该票据上权利不能实现时,持票人不能依票据向转让人请求偿还,最多也只能提出基于原因关系所能够提出的票据外的权利请求。这对于受让人采说,是很不利的。所以,交付转让在我国实践中并不是很多的。

  104、简述票据质押背书与普通质权的区别。

  答:票据质押背书与普通质权相比,区别如下:

  (1)普通质权的质权人只能在已设定质权的债权额范围内取得相应的给付;而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取得给付时,无任何限制,得依票据请求支付全部票据金额,即使该金额超过设定质权的债权额。

  (2)普通质权在被担保的债权未到期时,不得行使;而设定质押背书的票据到期时,被背书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而取得相应的金额,即使被担保的债务此时尚未到期。

  105、简述背书转让的特征。

  答:票据债权是一种表现为有价证券的特殊债权,由于权利与证券的结合,使得票据债权的转让,具有了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特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背书转让是由背书人独立进行的,在依背书而将票据权利转让时,背书人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或者经其承诺而得径行转让,这就是背书转让的独立性。背书转让之所以具有这一特点,首先来源于票据行为的单方行为性;其次则来源于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性,其票据权利和票据完全结合为一体;第三则来源于票据所具有的无因证券性。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时,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在背书转让时,受让人就所受让的票据权利,能够得到较一般债权转让更充分的保护。这主要表现在票据法规定了一系列的特别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如受让人可主张善意取得等。

  106、简述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中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方式。

  答: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中,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可以依转让人的选择,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通常有以下四种方式:①转让人不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补充,直接进行背书转让;②转让人在票据上补充自己的姓名或名称,然后进行背书转让;③转让人在票据上直接补充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然后进行交付转让;④转让人不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补充,直接以空白背书票据交付转让。

  在第一种转让方式下,转让人是在前背书的被背书人空白的情况下,进行了自己的背书,没有理由认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不是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因而,该背书与正式背书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第二种转让方式,实际上是将空白背书转为正式背书后进行转让,因而与正式背书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第三种转让方式实际上是由受让人直接代替了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票据上的权利人,转让人从此退出了票据关系,因而,这种转让相当于单纯交付转让。第四种转让方式,很显然只是纯粹的交付转让,与第三种转让方式一样,仅具有交付转让的效力,转让人不承担权利担保的义务。

  107、试述回头背书的效力。

  答: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即具有权利转移的效力、权利证明的效力和权利担保的效力,并不因被背书人是先前的票据义务人,而使该票据权利归于消灭;但是,由于被背书人毕竟是先前的票据义务人,他作为票据的持票人,对于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的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来说,是当然的票据权利人,而作为票据上的签名人,其对于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后手被背书人来说,又是当然的票据义务人,因而,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其票据上权利和票据上义务的部分重叠,就不能同一般的被背书人一样行使票据权利。这种权利行使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权利担保的效力上。依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先前的在票据上地位的不同,其能够行使权利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1)在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为该票据的出票人时,无论是在票据到期前或者到期后,对于付款人和其他背书人来说,由于他负有最终的追索义务,在事实上是不能行使权利的。但在汇票的付款人已经承兑时,承兑人即成为主债务人,出票人也可以依票据向其行使追索权。

  (2)在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为该票据的承兑人时,如果该票据尚未到期,承兑人对于前手背书人来说虽然是票据债权人,在原则上说可以行使期前追索权。但由于承兑人还是主债务人,因而,承兑人在事实上不能行使追索权。如果该票据已经到期,那么,对于承兑人来说,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在事实上发生混同而归于消灭,承兑人当然也就不能行使任何权利。

  (3)在回头背书被背书人为该票据的被背书人时,无论票据是否已经到期,对于在其后进行背书的背书人来说,他既是票据权利人,又是票据义务人。因而,在发生追索时,他需要对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追索义务,因而,也就不能对这些背书人进行追索,而只能对其背书前的背书人或出票人进行追索。

  108、试述背书的效力。

  答:背书的效力表现为背书行为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一般背书,通常具有权利转移的效力、资格授予的效力、权利担保的效力。

  (1)背书的权利转移效力。这是背书的本质性效力,即依背书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当然发生的效力。依背书所转移的权利,为票据上权利,包括所有依票据所表示的一切权利,均依背书而发生转移。其中最主要的权利,是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亦得依背书进行转让,而此时在所转让的权利中,当然也包括对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提示承兑的权利。此外,背书转让的权利还包括对汇票出票人、背书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索权。在已有票据保证的场合,持票人对于保证人的权利,也依背书而转移。但对于原来虽然附着于票据上、但在性质上属于票据外的权利,例如,附着于票据的质权、抵押权、违约金请求权,并不随同票据上权利依背书同时转移。完全属于票据外的权利当然不能因背书行为而转移。

  (2)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在一般情况下,背书人在票据上进行背书各事项的记载并将其交付被背书人,即完成了票据权利的转移,因而,持有该票据的被背书人,当然就应该是合法的权利人。但在个别情况下,持票人也可能并非真正的权利人,而需要他提供另外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利人。但这在票据的流通上是很不方便的,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只要持票人占有背书连续的票据,即为合法的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场合以外,均承认其得依票据行使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形式上而不是在实质上对其权利人资格的确认。因而,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也被称为形式性效力。作为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的另一方面,则是背书的免责效力。就一般原则来说,债务人必须向真实的权利人进行支付,才能获得免责;但对票据债务人来说,如果向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支付,只要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使持票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仍可获得免责。

  (3)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它表现在背书人对于在其背书后的所有的后手被背书人,均承担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的责任,在后手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则由背书人负责偿还相应的金额。这种偿还义务,从票据义务来看,是一种二次性义务,具有担保义务的性质,当票据主债务人的一次性义务已履行时,背书人的偿还义务也随之免除。从原则上来说,该效力并不是背书的本质性效力,而是基于背书人的意思表示特别约定的、从属性的效力,因而,对于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可以依背书人的特别约定而加以一定的限制,例如,禁止转让背书的记载。此外,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还规定背书人得以无担保背书的形式,在背书时约定将自己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但在我国票据法上无此规定。

  109、论背书的连续。

  答:背书的连续是指从票据上的第一个背书人即票据上所载收款人开始,到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为止的全部背书,其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一定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由此而使前后背书相接,不发生间断。依票据法的规定,要求票据的背书必须连续,才能由此表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并依该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则可以主张对物抗辩,拒绝持票人履行义务的请求。

  由于背书的连续是票据法上规定的形式上的要求,因而,对于是否是由在实质上真实有效的背书构成的连续,并无特别的要求。即使其中存在着因实质上的理由而无效的背书或得撤销的背书,也不妨碍背书的连续性。此外,前后相连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通常的情况下是由两个人分别书写的,因而,也不能要求绝对的一致,只要按照通常的认识能够判断为同一人,即符合背书连续的条件。    ?

  背书的连续是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发生的基础,因而,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依顺次发生的、实质上有效的权利转移而成为权利人,即可行使票据上权利。但是在持票人确实为无权利人,而票据债务人又能够提出证明时,当然可以拒绝其行使权利的要求。按照票据法上的规定,只要具备了形式上效力,就无须进一步证明实质上的效力,即可行使权利;而一旦能够证明不具备实质上的效力,形式上的效力也就不再发生作用。

  在通常情况下,票据均经背书转让,因而,背书连续则成为票据转让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背书不连续,则该票据的持票人当然也就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的资格,从而造成权利行使的障碍。但是,票据权利也可能不经背书而发生转移,例如,在发生继承时,继承人当然可以取得被继承人的票据权利,但并无被继承人的背书,从而发生背书不连续。而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如果持票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权利人,仍可行使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应该说,依背书连续而承认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制度,不过是为权利人规定了更为便利的权利行使途径,而不是对权利人的特别限制。在权利人不能依简便的途径行使权利时,仍然可以依一般的权利行使原则行使权利。

  110、论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

  答:委托收款背书是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而进行的背书。其效力如下:

  (1)委托收款背书具有形式上的权利转移效力,它表现为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背书而取得代替背书人行使权利的代理权。其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包括行使票据上的请求权,例如,请求承兑的权利,请求付款的权利,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进行追索的权利;也包括行使票据法上的请求权,例如,在票据上权利因时效而消灭时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此外,还包括为实现票据上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就票据金额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作为代理人,在票据权利的行使上,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被背书人只能进行再次委托收款背书,而不能进行转让背书或设质背书;在有关的诉讼中,非经背书人的特别授权,不得接受反诉、同意和解、免除债务、承认请求。

  (2)由于委托收款背书并非转让背书,背书人仍为票据权利人,因而,在票据抗辩上,对票据债务人形成了特别的抗辩情况。一方面,票据债务人得以能够对抗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不发生对人抗辩的切断;而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又不得以其与被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与背书人相对抗。此外,作为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也没有意义,也可以说,背书人无须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3)委托收款背书也具有形式上的资格授予效力,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被背书人即具有代替背书人收款的代理人资格,而无须另外提供已被授予收款代理权的证明。只要具有这种形式上的资格,即可以认为已有代理权。同时,就票据债务人来说,在善意而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于背书连续的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进行付款,当然也就获得免责。在背书人已在实际上撤销委托,但并未收回票据或将其背书涂销的情况下,对于善意而无重大过失的票据债务人,其履行义务同样获得免责。

  111、简述承兑的不得记载事项。

  答: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承兑的不得记载事项是附条件记载事项,在承兑时记载附款条件,则导致承兑行为无效。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在我国票据法上,附条件承兑包括附一般条件承兑、部分承兑和变更票据记载事项承兑,无论属于何种附条件承兑,在我国票据法上,均规定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得由此而进行期前追索。

  112、简述提示承兑与不提示承兑所具有的不同的法律后果。

  答:提示承兑与不提示承兑,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主要表现在,当付款人拒绝承兑时,是否能够保全其追索权。在通常情况下,汇票在得进行提示请求承兑的期限内,经提示承兑受到拒绝时,则可作成拒绝证明从而行使追索权;而未如期提示承兑,则可能丧失相应的追索权。

  113、简述承兑的书面要件。

  答:承兑行为同其他票据行为一样,也属于书面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承兑应该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这一规定,表明了承兑的书面要件要求。承兑的书面要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应该在汇票上进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应该在汇票书面上进行,而不能以汇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进行。口头方式进行的承兑或在汇票以外的其他书面上进行的承兑,均不认为已进行承兑。

  (2)应该在汇票正本上进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应在汇票的正本上进行,而不能在汇票的副本、复印本等正本以外的任何书面上进行;同时,承兑同背书不同,也不能在汇票的粘单上进行。

  (3)应在汇票正本正面进行承兑,而不能在汇票的背面进行。这是承兑行为与背书行为在形式上的根本区别。不过,由于统一票据用纸的普遍使用,在统一票据用纸的正面均预先印好承兑栏,承兑人应在该承兑栏中进行承兑。

  114、简述一般承兑的效力。

  答:一般承兑的效力,是指承兑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承兑行为所应发生的效力,其主要表现为付款人在完成承兑后即成为承兑人,而在票据到期时,承担付款责任。通常认为,这种责任乃是一种绝对付款责任,其性质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点:

  (1)对于持票人来说,无须考虑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资金关系,即使在实际上并不存在资金关系、或者虽存在资金关系但现在已经不存在该资金关系,只要承兑人已完成承兑行为,即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在承兑人承兑后,到期不能进行付款时,不仅应承担票据金额的支付,而且要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及追索费用。

  (3)承兑人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对于承担了追索义务后,从而取得汇票的背书人及其他票据义务人,请求其进行偿还时,承兑人必须偿还,即使该人为汇票的出票人。 (4)在持票人未按时提示付款时,即使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使追索权消灭,也不影响对于承兑人的权利

  115、简述票据承兑撤销的方式及效力。

  答:首先,撤销承兑的方式。撤销承兑,只能以在票据上涂销承兑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以其他的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涂销的具体方法没有限制,可以将承兑人的签名涂销,也可以保留承兑人签名,而记载“涂销”、“撤销承兑”或“拒绝承兑”等字句,或者加盖有上述字句的图章,以明确表示对自己承兑的撤销。

  其次,撤销承兑的效力。在承兑人将汇票返还持票人之前,以涂销方式撤销承兑时,即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得据此进行追索。持票人对于追索义务人,没有证明对承兑的涂销是在返还之前依法进行的责任;但如果追索义务人能够证明承兑的涂销是在票据返还之后进行的,即可认为该涂销属于对票据的变造,因此得拒绝持票人的追索请求。与此相反,当持票人主张承兑人对承兑的涂销是在票据返还之后,因而对承兑人请求支付时,则须对承兑人在返还之后进行涂销一事提出证明。

  116、简述部分承兑的效力。

  答:部分承兑的效力是指承兑人对汇票金额进行部分承兑时,所应发生的效力。我国票据法未规定部分承兑为有效承兑,因而,在付款人进行部分承兑时,应该认为已拒绝承兑,从而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但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中,承认部分承兑为有效承兑,在部分承兑的情况下,承兑人就其承兑的部分汇票金额,承担与完全承兑同样的责任,因而,该部分承兑也就具有完全承兑的效力。而对于未进行承兑的部分汇票金额,则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当然,在部分承兑的场合,也要依持票人是否是在提示承兑期限内进行提示,来确定拒绝承兑的实际效果。

  117、试述票据承兑的确定。

  答: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汇票都需要进行承兑。通常应根据汇票的种类及其记载内容,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承兑。

  首先,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在汇票不经承兑就不能确定地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承兑就成为必须的过程。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主要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此种汇票不进行承兑就无法确定见票日,从而也就无法确定到期日,当然也就无法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确认其提示期限。此外,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还包括命令提示承兑汇票。在通常情况下,是由出票人记载命令提示承兑文句,要求持票人及时进行提示承兑,以便及早确认其所指定的付款人是否能够承担票据付款,提前做好必要的准备。在出票人未记载命令提示承兑文句、同时又未记载禁止提示承兑时,背书人也可以记载命令提示承兑文句。

  其次,可以进行承兑的汇票。定期付款的汇票以及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为可以进行承兑的汇票。所谓可以进行承兑的汇票是指是否就该票据进行承兑,得依持票人自由选择,可以请求承兑,也可以不请求承兑。也就是说,对于上述汇票,其承兑不是必须的,未经承兑,并不影响汇票权利的行使,即使未经承兑,在汇票到期时,持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付款。当然,持票人在到期前未请求承兑,而在汇票到期时直接请求付款的情况下,如果不能获得付款,则可能丧失对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第三,无须进行承兑的汇票。在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能够同时进行时,当然也就无须先行请求承兑,只要直接请求付款即可。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就具备这种条件,因而我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当然,对于无须进行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如果愿意事先请求承兑,也并无妨碍,在请求承兑被拒绝时,其追索权的行使,与请求付款被拒绝时并无任何不同。

  第四,不能进行承兑的汇票。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还规定了不能进行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载明,该汇票在到期前禁止提示承兑。该记载称为“禁止提示承兑文句”,有该文句记载的汇票,即为禁止提示承兑汇票。从实质上来说,禁止提示承兑文句的记载,相当于出票人表明对汇票不但保承兑,而且,这种不担保承兑的效力,不仅及于出票人,也及于所有在票上签名的票据义务人。但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由于其到期日需要依提示日确定,如果禁止提示承兑,则可能发生因时效完成而使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的危险,因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对于此种汇票不得进行禁止提示承兑文句的记载。此外,对于指定由代理付款人付款的汇票,以及付款人异地付款的汇票,考虑到如果允许进行禁止提示承兑文句的记载,则可能发生出票人滥用付款人信用的危险,造成票据流通上的障碍,因而也不允许进行该记载。当然,就持票人来说,禁止提示承兑文句的记载虽使该票据成为不能进行承兑的汇票,但仍不妨碍其继续请求承兑;而且,如果付款人给予承兑,该承兑当然发生效力,不受禁止提示承兑文句的影响。但在持票人请求承兑而被拒绝时,不能进行期前追索。我国票据法未规定允许记载禁止提示承兑文句,因而也就不存在不能进行承兑的汇票。

  118、承兑的一般原则。

  答:票据承兑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则:

  (1)自由承兑的原则。所谓自由承兑是指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的独自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而不受出票人指定其为付款人的限制。自由承兑的原则,来源于票据行为所具有的特点。首先是来源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它使出票行为同后续的承兑行为不发生必然的联系,出票人的行为与承兑人的行为,均分别独自完成并独立地发生效力。其次,则来源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它使承兑行为同原因关系相分离,使其效力不受原因关系存废变更的影响,因而也使其发生与否不完全取决于原因关系。尽管在实际上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原因关系,付款人基于这种关系,应当对出票人发出的汇票给予承兑,但付款人也完全可以不进行承兑。此时,付款人不发生任何票据上的责任,而只承担票据外的责任。

  (2)完全承兑的原则。在通常情况下,要求承兑人对全部票据金额给予承兑,即完全承兑。承兑人在进行承兑时,在票上仅载明“承兑‘’字样,而不对票据金额作特别的限制,即属于完全承兑。只有在付款人完全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可能获得充分的保障。我国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承兑人在进行承兑时,必须完全承兑,但明确规定在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从这一规定来看,应该认为我国票据法在事实上是否定部分承兑的,承兑人如果进行部分承兑,则应视为拒绝承兑。不过,如果承兑人仅对一部分票据金额进行了承兑,而未作完全承兑,尽管未能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获得全部保障,但持票人还可以通过追索权的行使,实现未获承兑的票据金额,因而对于持票人来说,部分承兑并非绝对的不利,而且,由于已有部分票据金额获得承兑,从而减轻了追索义务人的负担,更有利于追索金额的实现。考虑到这一点,作为完全承兑原‘则的例外,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也承认部分承兑的效力,该承兑有效,承兑人只对其已承兑部分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未进行承兑的部分,视为部分拒绝承兑,持票人得就该未获承兑部分,向其前手进行追索。

  (3)单纯承兑的原则。单纯承兑是指承兑人在进行承兑时,仅记载相应的承兑文句,不对承兑附加其他的条件,也不对票据上的已有记载事项进行变更。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进行承兑,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也就是说,承兑人进行承兑时,必须为单纯承兑,只有单纯承兑才具有承兑的法律效力。附加条件或变更票据记载时,则构成不单纯承兑。对于不单纯承兑,票据法规定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得向前手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不过如果持票人可以接受承兑人的不单纯承兑的约定,仍可以就此实现票据权利,并能够从而减轻追索义务人的负担,所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作出不单纯承兑的承兑人必须依自己的不单纯承兑记载,承担相应的责任。

  119、论提示承兑的效力。

  答:提示承兑的效力,是指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间内,依法进行提示承兑时,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追索权保全的效力。对于不同种类的汇票,提示承兑的效力可能有所不同,具体情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提示承兑与期前追索权的保全。对于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即定日付款的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以前,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提示承兑或不提示承兑。在持票人选择提示承兑的场合,当付款人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可保全其对所有追索义务人的迫索权。在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未提示承兑、到期后直接进行提示付款的场合,当付款人拒绝付款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间已经经过,因而不能再作成拒绝承兑的证明,从而也就丧失了因拒绝承兑而发生的追索权,不能进行追索。但此种情况下的追索权丧失,应当认为属于期前迫索的追索权、亦即被拒绝承兑时的追索权丧失,而不是所有追索权同时丧失。因为从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在到期后,虽未提示承兑,仍可直接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则可依票据法,规定的期限,作成拒绝付款证明,并依此行使不获付款时的迫索权。

  (2)提示承兑与一般追索权的保全。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由于其付款的日期,需要依提示承兑的日期来确定,因而,必须进行提示承兑,否则无法确定地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提示期限内进行提示,如果被拒绝承兑,则可保全其对所有追索义务人的追索权;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示承兑时,即对所有的追索义务人丧失追索权。在这种情况下的追索权丧失,就其性质来说,仍然属于期前追索权的丧失;但由于在提示承兑期限内未提示承兑,进而在其后也就不可能再行提示承兑,从而导致该汇票永远无法确定到期日,也就在事实上不能发生期后不获付款的追索权,这就等于期前追索权和期后追索权同时丧失。

  120、论不单纯承兑的效力。

  答:不单纯承兑的效力是指承兑人对汇票进行附条件承兑或者变更承兑时,所应发生的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不单纯承兑即附条件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从而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但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中,在承兑人进行不单纯承兑时,其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于持票人来说,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的不单纯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因而可以立即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得经作成拒绝证明,而进行迫索。

  另一方面,对于承兑人来说,如果持票人接受其不单纯承兑,则仍应依其承兑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以持票人接受为条件,其不单纯承兑可以发生承兑的效力,同时也可以承认其所附条件的效力。例如,承兑人在承兑时如果附禁止背书条件,其效力表现为以下几种不同情况:其一,持票人可以认为承兑人已拒绝承兑,立即作成拒绝证书并进行追索;其二,持票人可以接受承兑人附条件承兑,依其条件,在到期时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其三,持票人接受承兑人附条件承兑,未进行追索,但违反其所附条件,将汇票再行背书转让,承兑人得拒绝后手受让人的付款请求。在承兑人进行变更承兑时,其效力的情况,与上述附条件承兑的效力大体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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