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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票据法》案例分析题第二部分

2006-09-08 11:58    

  9、案例分析题

  天益公司采购员万某需携带5万元金额的支票到A市采购原料。该支票由天益公司刘某负责填写,由该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的印鉴,收款人一栏则授权万某填写。以上记载均有支票存根记录为证。万某携该支票到A市某私营企业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原料,该私营企业老板董某是万某的朋友,其见该支票上的笔迹为万某所为,以自己最近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为由,请求万某帮忙将支票上的金额改为15万元以渡难关。万某碍于朋友情面而应允,使用董某提供的涂改剂将金额改成了15万元,因此,从外观上看不出涂改的痕迹。其后,董某为支付货款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化工厂。此事败露后,天益公司起诉某化工厂和董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10万元票款。

  请问:(1)本案中万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万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董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天益公司对某化工厂只应承担支付5万元的票据责任。故化工厂应返还其余额票款给天益公司。其次,董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1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万某和董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10、案例分析题

  1996年2月6日,某市副食品公司与某县商业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商业公司向副食品公司在7天内供应6万元的牛肉。同时,副食品公司签发了以副食品公司为付款人,商业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6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一张,并交付给商业公司。2月7日,商业公司发现该汇票已不慎丢失,遂立即通知副食品公司,并要求其暂停支付。2月8日,商业公司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接到申请后,立即作了审查,同意受理,并且于当天向付款人副食品公司发出了止付通知。2月9日,法院依法发出公告,规定公示催告期间为2月9日至4月9日。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于是,法院根据申请人商业公司的申请,于4月15日作出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并公告判决,通知付款人副食品公司。4月16日,商业公司向副食品公司请求支付汇票所载票面金额6万元,副食品公司当日足额付款。4月22日,某市服装厂持一张汇票向副食品公司提示承兑。经确认,该汇票正是副食品公司签发给商业公司的那张汇票。汇票背面记明第一次背书人是商业公司,并有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单位签章,被背书人是李某;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是李某,被背书人是某市服装厂。第一次背书的日期是2月25日,第二次背书的日期为3月17日。据某市服装厂称:该汇票是3月17日,个体服装经营户李某向服装厂批发服装时,背书转让给服装厂的。当时,服装厂对该汇票进行了审查,见背书连续,格式也符合要求,便予以接受,根本不知李某是不正当持票人、背书也是伪造等情况。服装厂对该汇票属善意取得,副食品公司应予付款。而副食品公司则以该汇票已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已依法向商业公司付款为由,拒绝向服装厂付款。于是服装厂以李某为被告,要求其对该汇票付款。经审理查明,该汇票背书系李某伪造。根据票据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请问:(1)持票人商业公司在丧失汇票后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否合法、有效?试说明理由。

  (2)服装厂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答:(1)商业公司关于汇票丧失的救济措施合法有效。主要理由:作为收款人的商业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及时通知了汇票的付款人副食品公司,要求暂停支付,然后于次日便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商业公司所采取的这些救济措施是符合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充分的。在法院依法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后,商业公司便有权依判决向付款人副食品公司请求支付汇票的票面金额。

  (2)服装厂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合法,无效。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公示催告期间为2月9日至4月9日,而服装厂从李某手中取得票据的日期为3月17日,因此,这一转让票据的行为应属无效,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法律效力。服装厂并不能取得该汇票上的权利,当然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要求汇票付款人副食品公司付款。

  11、案例分析题

  甲为出票人,因汽车买卖而签发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交给乙。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乙交付汽车的同时,甲亦承兑了自己签发的汇票。未几,甲、乙双方就因汽车质量纠纷而诉诸法院。诉讼期间,乙又将本案所涉汇票背书给知悉该诉讼的丙。

  请问:(1)丙能否向甲主张票据权利,为什么?

  (2)假如甲在质量纠纷诉讼中全部胜诉,其退货给乙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甲据此拒绝支付票款给丙,那么,甲的这种抗辩属于什么性质的抗辩?

  (3)在本案中,甲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抗辩权是否相同?

  答:(1)丙虽然明知前手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仍然受让票据,但并非恶意或者间接恶意取得票据,也谈不上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仍然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但由于知情,故需继受前手对该票据权利可能存在的瑕疵。

  (2)甲无论以出票人还是以承兑人身份,均可以主张知情抗辩而对抗丙。这种抗辩只能对抗特定的人(直接法律关系相对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故属对人抗辩。

  (3)严格而言,甲作为出票人与作为承兑人的抗辩权是不同的。如前者可以主张原因关系抗辩,后者则不能。但在本案中,因主张票据权利之人不是出票时的直接法律关系相对人,故甲即使作为出票人时,对丙也只能主张知情抗辩。在此情况下,其抗辩权与作为承兑人的抗辩权行使的事由相同。

  12、案例分析题

  陈某为某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陈女13岁,中学生。1999年9月间,陈女趁陈某疏忽,擅自动用陈某的个人支票凭证本,冒充陈某签名签发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2万元的支票,并加盖了陈某的私章,持票到某集团公司下属的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架价值12万元的遥控模型直升机。某购物中心的经理认识陈某和陈女,故对她交付的支票深信不疑。尔后,某购物中心为清偿货款将该支票背书给了某塑料玩具厂。次日,当地报纸即刊登了人民法院裁定该塑料玩具厂破产的公告。因清算组尚未成立,该厂会计科便把上述支票交其开户行人账,遭退票。理由是支票印鉴不将。清算组成立后,持该支票向票据上出票人陈某及背书人某购物中心追索,均遭拒绝。陈某的理由是:我的印鉴是我的女儿背着我盖上去的,我根本不知道,且该私章不是我的支票预留印鉴,我不负责。购物中心的理由是:持票人已破产,丧失了受领资格,等该厂清算时再说罢。

  请问:(1)陈某的抗辩是什么性质的抗辩?如果所述各情节得以证实,其抗辩能成立吗?为什么?

  (2)某购物中心的抗辩是什么性质的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陈某主张私章被盗而加盖于票据的抗辩,实际上为被伪造人提出票据系伪造的抗辩,即特定人可以对抗一切人的抗辩,属于对物抗辩。其抗辩事由如能证实,则不负票据责任,但是否应承担监护人责任则另当别论。

  (2)持票人因破产而失去或被限制行为能力(受领资格),票据债务人只可对特定人(破产人)主张票据权利,对非破产的持票人即不可,故购物中心的抗辩属于对人抗辩,但是,本案中的清算组是在破产人失去或者被限制行为能力后,法定行使破产人债权的组织,故购物中心的抗辩不能成立。

  13、案例分析题

  1997年10月间,卫某向银行交存100万元现汇,并经交纳手续费后申请了一张自带银行汇票,带往外地做生意。汇票的付款期限为2个月,收款人记载为卫某自己。签发汇票当日,银行便将卫某交存的资金划转到本行的往来账户上。两个月后,卫某因未做成生意,遂将该汇票带回交还银行,并要求退还有关汇票款项且支付两个月以来的利息。银行收回汇票后原银奉还,但未支付卫某利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卫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的汇票时效未过,银行应当支付利息;而银行只有在超过票据时效时,才能按利益返还不支付汇票金额的利息。

  请问:卫某代理律师的上述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卫某的代理律师的主张不正确。其错误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卫某交回汇票给银行的行为性质,机械地理解利息支付与利益返还求偿范围的关系。他错误地认为,如果属于超过票据时效的—利益返还,则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是未超过时效的票款支付,则应当支付利息。然而,是否支付票据金额的利息,主要与汇票记载和是否依期提示付款有关,与是否超过票据时效无必然联系。我国银行汇票一律不记载利息。

  (2)卫某交存资金请求银行签发银行汇票,这既是一种原因关系,同时又是一种预约关系。当银行签发了汇票交付给卫某,并将卫某所存资金划人银行自己的账户时,实际上发生了法律允许的特殊的创设票据方式,所创设的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先是掌握在银行手中,后又发生了以交付为转让方式的汇票转让关系,其中卖方为银行,买方为卫某。特殊的地方在于卫某所购买汇票上的收款人恰好是自己,这是票据预约使然(假如收款人记载为他人,则这种特征就更明显)。因此,当卫某在2个月付款期限过后,将汇票退回银行时,实际上是以收款人和持票人身份,提示付款人(付款人和出票人均为银行)付款。此时,因为我国银行汇票不记载利息,银行无支付汇票金额利息的义务,又因为对未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持票人,银行不付延期支付责任,故银行无须支付任何利息。(解答提示:此段分析仅供深入学习时参考,不要求掌握)。

  14、案例分析题

  张某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他所在的公司因为支付一宗保险经纪业务报酬而签发一张现金支票给他。支票金额为5300元,支票上记载的付款期限为10日。双方书面约定,张某接受支票并能够兑现后,双方有关该宗保险经纪业务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即告了结。公司经理再三嘱咐张某务必在签发支票之日起7日内到银行领取票款。张某后因赶赴一个旅游团外出旅行而误了到银行领取票款的期限,遂要求公司经理重新开一张同样金额的支票,遭拒绝。其理由是:双方有约在先,现钱债两清,张某因贪玩而视金钱如粪土,应自食其果。

  请问:该公司经理的主张是否正确?如果正确,理由是什么?如果不正确,你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应如何应用票据法知识说服该公司经理?

  答:不正确。应抓住如下几个要点进行说服工作:

  (1)双方的票据授受可以看做是代替支付的票据授受。原因关系的债权消灭,但票据债权不能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消灭。这是票据权利的特点。

  (2)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6个月,本案中的支票虽然提示付款期限已过,但未超过时效,作为出票人的保险经纪公司仍然须承担票据责任。

  (3)即使6个月时效过去了,出票人还须承担返还相当利益的责任。

  15、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22日,恒昌公司根据与赛格公司签订的买卖摩托车协议,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郊区农业银行承兑。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给赛格公司前遗失。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郊区农业银行停止支付。在法律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郊区农业银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业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郊区农业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赛格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业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业银行拒付。

  请问:(1)赛格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郊区农业银行付款?

  (2)赛格公司的权利应如何得到保护?

  答:(1)赛格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郊区农业银行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0条之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恒昌公司虽然签发并经郊区农业银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赛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遗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赛格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赛格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业银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业银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第22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业银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赛格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权要求郊区农业银行付款。

  (2)赛格公司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向恒昌公司主张债权。因为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赛格公司从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但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恒昌公司是因赛格公司供给其摩托车,才给赛格公司出具汇票。赛格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赛格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赛格公司要向恒昌公司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请问:该案中代表处应承担何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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