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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串讲

自考名师王学军《中国税制》应试精华(13)

2007-01-08 11:02    

自考整专业

  第七课 资源税制

  一、资源税的概念及分类

  1、资源税的概念。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矿产和盐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级差收入的一种税。我国现行资源税征税范围只限于矿产和盐资源,我国现行资源税属于级差资源税,主要是调节矿产及盐资源的级差收入。级差资源税是国家对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资源条件的差别所取得的级差收入课征的一种税。一般资源税就是国家对国有资源如土地、矿藏等根据国家的需要,对使用某种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取得应税资源的使用权而征收的一种税。

  2、按照课税的目的和意义,资源税可分为级差资源税和一般资源税。

  二、资源税的作用

  (一)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有利于企业在同一水平上开展竞争

  (二)加强资源管理,有利于促使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国有资源

  三、资源税的征收制度

  (一)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应当包括一切开发和利用的国有资源。但考虑到我国开征资源税还缺乏经验,所以资源税征税的范围只包括矿产品、盐等。具体的征税范围包括:

  1.矿产品

  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等。

  2.盐

  指固体盐、液体盐。具体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井矿盐等。

  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盐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被取消,将盐作为资源税的一个税目,纳入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内,同时对盐征收一道增值税。

  资源税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应纳资源税产品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因此,对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也一律依法征收资源税。

  取消盐税,将盐纳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后,将分配销售盐的运销单位、国家指定的盐收购单位、改变减免税盐用途的单位、动用储备盐的单位、进口盐的单位,统统从盐资源税的纳税人中剔除出去。确定了以盐场(厂)为盐资源税的唯一纳税义务人。

  (二)税率

  资源税采用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实施“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征收原则。普遍征收的含义有两层:一是对在我国境内开发的、纳入咨源税征收范围的一切资源,征收资源税;二是每一资源税应税产品的所有开采或生产者要依法缴纳资源税。级差调节,就是运用资源税对因资源储存状况、开采条件、资源本身优劣、地理位置等客观存在的差别而产生的资源级差收入,进行调节。调节级差在税收上的具体体现,就是实施差别税额标准。资源条件好的,税额高些,条件差的,税额低些。

  (三)计税依据

  资源税应纳税额,按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依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 = 税额 × 课税数量

  资源税从量定额征税,其计税依据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课税数量具体包括:

  1.原油、天然气

  (1)纳税人对外直接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自产自用的,以自用量为课税数量;

  (3)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销量或自用量的,以其产量为课税数量;

  (4)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楚或不易划分的,不再区分稠油量、高凝油量,统按原油稀油的数量课税。

  2.原煤

  (1)纳税人对外直接销售的,以实际销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以自产原煤连续加工洗煤、选煤或用于炼焦、发电、机车及生产生活等用煤,均以动用时的原煤量,为课税数量;

  (3)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动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折算成原煤动用量作为课税数量。

  3.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

  (1)纳税人对外直接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自产自用的,以实际移送使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3)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销售或移送使用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4.盐

  (1)纳税人直接销售海盐原盐、湖盐原盐、井矿盐和液体盐的,以其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或直接用于制碱及加工其他产品的,均以自用时移送使用量为课税数量;

  (3)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销售的,以固体盐的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期限

  (五)减免税

  下列项目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1.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 纳税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给予减免税或者免税照顾。

  3.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资源税条例规定了三条减免条款,其中规定了“纳税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减税、免税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六)征收管理

  1.纳税地点

  税法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的矿山或油(气)田(独立矿山或独立油、气田、联合企业),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采掘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如独立矿山或独立油、气田、联合企业),按照采掘地各矿井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税法规定,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牛产应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扣缴义务人

  (1)资源税条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是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专门从事矿产品的收购,然后卖给使用单位的矿产品收购单位。

  (2)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扣缴人。在现行盐的产销体制下,盐的纳税环节确定在出场(厂)环节,由生产者缴纳,有些地区由运销或公收单位统一销售的,则盐的运销或公收单位为扣缴人,代扣代缴盐的资源税;凡盐场(厂)自销的盐,均由盐场(厂)直接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资源税。

  四、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在全国范围内,对占用农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税种。这是一个新设立的税种。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征耕地占用税的意义:

  征收耕地占用税的主要目的,是运用税收入段,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以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我国人均各种占地都低于世界平均水。从全国来看,城乡非农业建设乱占滥用土地的问题普遍存在,一些地方出现猛增的势头。这种现象如果继续发展下去,将会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贻害子孙后代。征收耕地占用税,使得使用土地的单位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关心国家土地资源利用效果,有利于节约并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

  五、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制度

  (一)征收对象和纳税人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是指占用农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由此看来,该税带有特定行为税的性质。所谓农用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也视为耕地;此外,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应交纳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是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一切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乡镇企业。部队机关、学校以及城市和农村的居民等。考虑到不能因税制变动而影响对外经济交往,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是该税的纳税人。

  (二)计税依据和税率

  1.计税依据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从量定额征收。

  2.税率

  耕地占用税采用定额税率,以县为单位,按其人均耕地的多少,规定幅度差别税额。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本地适用的税额。

  加成规定:为节约使用土地,税法规定,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三)减免税

  耕地占用税对部队军事设施用地;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税。

  对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穷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四)征收管理

  耕地占用税在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非农业建设行为发生时一次征收,以后不再征税,这是耕地占用税的一个重要特点,这个特点与该税属于行为税性质相联系。税法还规定,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这是因为耕地占用税是行为税,只要发生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行为就要征税,纳税人退还耕地,当然不应退还已纳税款。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简称土地使用税)是对在城市和县城占用国家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使用土地面积定额征收的一种税。

  七、土地使用税征收制度

  (一〕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1.征税范围

  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开征。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在征税范围内使用的土地,不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都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具体包括: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

  土地使用权属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的土地使用税。

  外国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计税依据和税率

  1.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从量定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测量的单位测定。尚未组织测量的地区,凡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地籍资料的,以证书或资料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明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待土地面积测定后,按测定的面积进行调整。

  2.税率

  土地使用税采用幅度定额税率,按大中小城市规定幅度差别税额。

  (三)免税

  具体的免税土地包括: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上地;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上地;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直接用于农、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对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征收管理

  土地使用税由开征地的税务机关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由于耕地占用税与土地使用税有部分重合。为避免对一块土地同时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我国在土地使用税条例的规定上,与耕地占用税作了相应的衔接处理,即:凡是征用耕地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的,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办理。

  土地使用税是个地方税种。

  八、土地增值税概念及意义。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一)对土地征税的起源

  对土地增值额的课征,其实质是对土地收益或者说是对地租课税。地租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所得。所谓不劳而获的所得,主要是指从事土地改良以外的所得而言,也就是非因土地改良而增值的地价。对于这种基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增加的利益,不能听任地方坐享其成,应就其非因劳动力与资本所致的增值部分,采取高税率加以征收,以实现地租的社会化,目的在于鼓励土地的改良,促进社会的利益的增长,其主要目标,是以城市土地和城市地租为课税对象,制定有效的土地增值税措施。

  由约翰。穆勒等人建立起来的租税学说,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纳。

  (二)在我国开征土地增值税的意义

  在我国开征土地增值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1)开征土地增值税,有利于抑制房地产的投机、炒卖活动,防止国有土地收益的流失。

  (2)开征土地增值税,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

  (3)开征土地增值税,符合税制改革的总体设想,是建立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需要。

  九、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制度

  (一)纳税人

  凡有偿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税,因为按现行规定,集体土地需先由国家征用后才能转让;二是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征税。所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是指建于地上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种植物、养殖物及其他物品。具体的纳税人是指有偿转让房地产的一切中外单位及个人,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国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国机构、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等。

  (二)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土地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上地增值税为纳税人转让土地所取得的收人减除税法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纳税人转让土地所取得的收入,应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收入。增值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土地增值额=出售房地产的总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1.计税依据的一般规定

  为了合理计算土地增值额,对存量房产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即重置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扣除。同时,为了方便基层税务人员计算,增值额的具体扣除项目如下:

  (l)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单位,则以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及有关费用,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所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其中:

  (3)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6)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两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 20%扣除。

  2.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1)按土地评估价格计税。按土地评估价格计税的有三种情况:①隐瞒、虚报房地产价格的。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价款的行为;②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③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税法规定,对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对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对转让土地的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用评估价来计算征税。这里的土地评估价格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中介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上地售价综合评定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这有两层意思:一是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或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按评估的市场交易价计算收入;二是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按评估的重置价确定扣除金额。

  (2)分期、分片转让的扣除项目。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分块转让,对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原则上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若按此办法难以计算或明显不合理的,也可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对项目完全竣工前无法按实际成本计算的,可先按建筑面积预算成本计算,待该项目完工后再按实际发生数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三)税率

  1.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4级超率累进税率:

  土地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土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土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工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以上部分,税率为 60%。

  2、税额的计算

  税额的计算可按累进税率的一般方法进行,即分挡计算,然后加总,也可采用速算法,其公式为: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率

  (三)免税

  税法规定下列情况免征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土地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

  2.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用的土地。

  (四)征收管理

  土地增值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征管工作。纳税人未按税法规定办理纳税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

  1.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于转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坐落地。跨两个或两个以上管辖地区的房地产,凡独立核算单位在房地产所在地的,在独立核算单位所在地缴纳;独立核算单位不在房地产所在地的,由上级税务机关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2.纳税程序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1)纳税人应在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后,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契约,交易标的物,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2)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到指定银行缴纳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按规定办理纳税手续后,持纳税凭证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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