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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通知

2010-12-06  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自考整专业

各主考学校、助学单位:

  现将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考委〔2010〕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结合实际情况,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健康发展,鼓励社会助学组织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助学活动,加强对社会助学的管理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自学考试培养目标的总体要求,依据自学考试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要求,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方式,通过电视、广播、函授、书刊、网络、面授等多种形式,为自学考试学习者(以下简称“学习者”)创造学习条件,帮助和指导学习者学习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助学是自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自学考试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助学管理制度和工作体系,依法对社会助学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社会助学活动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自学考试政策、规定、办法等,保证教育质量。社会助学组织及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自学考试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社会助学管理指导机构

  第五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及其办公室负责制定全国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政策和业务规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并对其社会助学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设置社会助学管理指导部门。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管理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设置社会助学管理指导部门。

  第七条 行业部门与自学考试机构合作考试的项目,行业部门应负责本系统的社会助学的管理、指导,接受自学考试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章 社会助学组织

  第八条 社会助学组织应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经省考办登记注册,方可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活动。

  第九条 社会助学组织应具有与办学形式和办学规模相适应、产权明确且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教学设备和教学管理人员,保障学习者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安全条件。  第十条 社会助学组织必须严格遵守独立自主办学原则,招生、教学、管理为同一主体。

  第十一条 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活动,应由学校确定相应的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本学校举办的助学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助学组织的具体职责

  (一)依照自学考试专业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吧纲,制定教学计划,开展助学活动,保障教学任务。

  (二)聘任的专业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并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岗位职业素质和业务培训。

  (三)建立自学考试学习者学习、生活等方面诉求的渠道。

  (四)为学习者提供或选择专业实习实验基地,指导学习者进行实习实验;组织学习者参加实践性环节考核。

  (五)为学习者提供自学考试咨询、考试报名、订购教材等服务。

  第四章 登记注册制度

  第十三条 凡开展自学考试助学活动的社会助学组织应当按要求向省考办进行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的或登记注册审核不合格的社会助学组织或个人不得开展自学考试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社会助学组织提交登记注册材料,报省考办审核并登记注册。省考办按要求每年向全国考办报送社会助学组织登记注册情况。

  第十五条 社会助学组织申请登记注册须按省考办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登记注册主要内容:1.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2.自学考试助学组织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及联系电话;3.助学专业及学习者人数;4.学习时限;5.助学方式、教学计划;6.助学组织管理人员;7.经费等情况。

  第五章 招生制度

  第十六条 省考办建立社会助学组织招生、招生宣传和广告审查备案制度,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 社会助学组织在每次招生前应将所设专业、招生人数、学习时限、助学方式、教师情况等向省考办登记;招生结束后将各专业实际招生数向省考办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助学组织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经省考办审查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社会助学组织招生应以向省考办登记注册的名称进行招生;严禁委托非法中介或个人介入招生工作。

  第二十条 社会助学组织招生简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应注明“自学考试”、“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等字样,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助学组织法定代表人要对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助学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也应接受生源地自学考试机构管理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省考办应逐步建立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招生网络系统,为社会助学组织招生提供咨询服务平台。

  第六章 助学活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助学的教学活动应以课程自学考试吧纲为依据,帮助学习者正确理解和掌握大纲所要求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帮助学习者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帮助学习者提高学习能力,帮助学习者解决学习中难点问题。注重对学习者思想品德的教育培养和提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助学组织在助学活动中,应遵循教育规律、体现自学考试特点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助学组织应使用全国考委、省考委公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吧纲及指定的教材,不得参与盗版教材或使用盗版教材。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助学组织应建立健全有关教学、教师聘任和学籍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全国考办负责制定网络助学规范标准,省考办审核网络助学组织并进行登记注册。鼓励、支持社会助学组织进行自学考试网络助学。

  第七章 学习服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是在经省考办登记注册的社会助学组织中遴选优秀的社会助学组织,经省考办或者全国考办认证,履行自学考试教育职责的开放性的示范社会助学组织。

  学习服务中心分“全国自学考试示范学习服务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等。

  第三十条 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的设立、职责、管理、认证等由全国考委和省考委规定。学习服务中心在全国考办的指导下,由省考办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学习服务中心面向农村、面向社区、面向边远地区等开展助学活动。

  第八章 检查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全国考办、省考办建立社会助学检查评估制度,定期对社会助学组织进行检查评估。对优秀社会助学组织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表扬、奖励。根据评估结果,设立全国、省级自学考试优秀示范性社会助学组织。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助学组织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在招生、收费、助学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由省考办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暂停其招生或者取消其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资格。

  第三十四条 全国考办、省考办组织建立全国、省级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督导组,对社会助学组织的教学及管理进行督导,帮助社会助学组织提高助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九章 公告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全国考办、省考办定期向社会公告以下内容:

  (一)社会助学组织登记注册情况;

  (二)社会助学组织招生情况;

  (三)对社会助学组织检查、评估情况;

  (四)对社会助学组织表扬、奖励或批评、处罚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各级自学考试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助学活动社会监督制度。各级自学考试办公室要建立社会助学活动咨询和举报电话,畅通咨询和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协调机制,快速妥善处置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助学组织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考委,解放军自学考试委员会,与全国考委合作开考的行业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本系统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考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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