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2-13 14:56
■ 15 违约泄密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名称」
违约泄密承担赔偿责任
「案由」
申诉人:中外合资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中外合资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系中外合资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全权代理
被诉人:唐某,严某,男,系中外合资某化学有限公司副主任工程师和新产品开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事务部律师,全权代理
1997年3月,中外合资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居某、严某违反原订保密条规
约定,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唐某、严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72万元。
「调查核实情况」
唐某、严某二人于1988年从某化工学院本科毕业,分配到某市化工研究院镐科研;1993年5月,同时辞去研究院公职,应聘到当地某中外合资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担任副主任工程师和新产品开发部经理,分别与公司签订有为期三年(L993年10月21日至1996年10月21日)的聘用合同。合同规定:唐某任公司副主任工程师,全面负责公司w产品开友月薪3000元;严某任公司新产品开发部经理,负责公司W产品具体技术开发,月薪2800元。同时,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还规定,两人在聘用期内开发w产品的一切技术资料及信息为公司绝密信息,不得对外有其他任何泄露;否则,两人应负责赔偿公司投入w产品的所有开发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聘用期满后两年,唐某、严某如不再公司任职,不得自行利用w产品技术组织生产或在同样企业或类似企业任职生产相同产品,为此公司可以支付两人12000元至18000元补偿。1995年7月,W产品开发成功,正式投入市场,销路很好,供不应求。正在公司投入1800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时,唐某、严某分别书面通知董事长常某,聘用期满后,准备不继订合同,另谋职业。1996年10月22日,唐某、严某将自己掌握的公司财物全部交还给行政部,在财务部领取补偿金6000元和保密补偿金15000元后离开公司。公司由于关健技术人员唐某、严某的离去,扩大生产的w产品技术不稳定,质量波动较大,产品生产销售受到影响,月销售利润比唐某、严某在职时下降18万元。1997年2月,公司董事长常某发现当地又有w产品生产企业,到了商局查询后得知原来是唐某、严某离开公司后自己注册了一个化学制剂公司,生产w产品。常某立即找到唐某、严某,指出两人行为违反双方约定,要求唐某、严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w产品,否则将依法追究唐某、严某法律责任。唐某、严某不理,继续生产销售,其产品价格低于原公司生产的产品,市场占有份额大比例上升。被诉人在答辩状中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二申诉人原来所承担保密义务亦即终止;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在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履行该合同中的保密义务,是强人所难,没有法律依据;况且,w产品本来是以被诉人两人为主开发的,现在自己注册公司生产的w产品在技术上已有实质性改进,与申诉人的w产品已有本质差异,不存在同业竞争,仲裁庭在反复调查核实基础上,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对双方生产的w产品进行技术签定,结论是一致的,具有同一性。
「分析意见」
用人单位与其录用的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巳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入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的被诉人唐某、严某俩人在与申诉人(原用人单位)的聘用合同中,对于唐某、严某掌握的w产品技术资料约定为公司绝密信息,俩人不得泄露,而且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不得自行组织生产或到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生产销售w产品;否则,应当赔偿申诉人一切经济损失。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末达成续订合同,唐、严俩入自谋职业,并实际从申诉人处领取15000元的保密经济补偿,但是,唐、严俩人违背双方协议,自行注份成立公司生产相同的w产品,技术上也没有任何实质性改进,损害了申诉人利益,造成月利润下降18万元。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国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和《违反<劳动法>的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造成申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保密义务履行问题,实际上是合同附随义务履行问题,与用人单位支付的保密经济补偿相适应。
「仲裁结果」
1.申诉人同意被诉人继续生产销售w产品,每月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8万元技术转让费。
2.被诉人承诺补偿申诉人已有经济损失72万元的三分之一,即24万元。
3.在此基础上,申诉人放弃对被诉人其它权利主张。
4.本案仲裁3500元,其中管理费20元,处理费3480元,由申诉人负担1500元,被诉人负担2000元。
「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的性质,劳动者有保守因自己在用人单位任职而掌握,接触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上和经济上的信息的义务,这就是劳动者忠实义务之一。由于我国《劳动法》对保密条款规定的,而并非必备条款,只有在劳动合同有约定时,才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对此有明确认识。一旦保密条款作为劳动合同条款订入劳动合同之中或另外单独签订了保密协议,作为劳动法合同附件,其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规定,双方就应当严格遵守。
社会保险和福利
■ 01 医疗期末满,用人单位停止医疗待遇
「案例名称」
医疗期末满,用人单位停止医疗待遇
「案由」
申诉人:范某,男,28岁,汉族,系某市国营某某商店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国营某某商店。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某市国营某某商店经理。
1996年6月6日,申诉人范某不服被诉人市国营某某商店终止劳动合同和停止医疗待遇决定不服,以医疗期未满,尚在医院住院为由,申诉要求被诉人将医疗期支付到医疗期满,并相应延长劳动合同期限。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范某与某市国营某某商店于1989年5月26签订了为期7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3月29日,范某因患乙性肝炎到某市医科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由被诉人预付住院费叁仟元。同年4月26日。被诉人劳资科书面通知申诉人范某家属“签于劳动合同将于1996年5月26日期满,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商店不再续签合同,医疗费亦止于合同终止日。”范某悉后,询问主治医师自己病情。医师告知尚要到6月中旬才能出院;随后,医院住院科又向申诉人下达催款单,范某医疗费用将于5月13日用完,请再预付医疗费4000元,1995年5月26日,商店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行文通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费停止支付。范莱不服,委托律师宋某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申诉人宋某于1996年7月24日治愈出院,共计支付检查费、医疗费、住院费等12387.20元,被诉人实际垫付3000元;申诉人月工资标准为416元;被诉人主管部门长沙市商业局文件规定,职工因病住院报销80%。
「分析意见」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又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酌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动合同期限再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因非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3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因定工人同等对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年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合同期虽满,但医疗期未满的,企业亦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医疗期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沪与十三条甲款规定,工人与职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疗时,其所需珍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招。本案中的范某患病住院治疗,医疗期未满,被诉人就自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停止支付包括住医疗费在内的限疗期待遇,明显违背上述规定,应当纠正。
「仲裁结果」
1、被诉人同意按医疗费用的80%报销申诉人医疗费7508.96元(12386.20-3000)×80%);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病假工资3个月l 248(416×3);
3、申诉人放弃赔偿要求;
4、本案仲裁费300元,由被人负担。
「经验教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些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措施。任何企业都不得利用各种借口,变相或随意解除医疗期内职工的劳动合同。
「法律索引」
①②全文见《劳动法及配套法规案例精选(1995)》,第621,第264页,中国商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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