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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社会保障概论”教学案例(4)

2007-02-12 17:36    

  2、他的医药费该不该报销?

  「案例」潘强原系骏马橡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供销科科长。1985年6月因私自收受回扣被鞋业公司免去科长职务,但仍留在供销科任销售。1995年春节期间,潘强带着妻儿前往上海探望父母,在此期间,潘强因急性黄疸性肝炎住进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共花去医药费54785元人民币。潘强回单位后,持病历、医药费发票等有关单据要求鞋业公司予以报销,鞋业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告知潘强暂缓报销。同年12月,潘强因累计旷工35天被鞋业公司除名。1996年1月5日,潘强再次找到鞋业公司,要求鞋业公司报销其在上海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鞋业公司以潘强看病并非在定点医院及其已被除名为由,拒绝报销医药费用。在多方求助无果的情况下,潘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鞋业公司报销医药费54785元人民币。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立即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经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如下:①被诉人鞋业公司报销申诉人在上海期间治病的医药费54785元人民币;②仲裁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评析」申诉人与被诉人所争议的焦点是:1、职工在非定点医院看病能否报销医药费用;2、职工被除名以后是否有权报销其除名以前发生的医药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规定:“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细则修正草案》第49条规定:“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已设立医疗机构者,应根据必要与可能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应建立健全制度;未建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立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为病伤工人职员负责医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的一切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难看出:享有劳保待遇的职工,凡是在定点医院(即合同医院)就医所需的医药费用等,可以报销,对于不在定点医院就医所花费的医药费用,是否给予报销,则无明文规定。

  在定点医院就诊方可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此点当无异议,但是,对于职工在正当外出期间(如出差、探亲等)因患急性病,在非合同制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等,应该可以报销,其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劳动者在患病、非因工(公)负伤时依法享有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3条已有明文规定。其二,对于职工在正当外出期间急性病,仍要求职工回定点医院就诊在实践上难以成立,毕竟急性病不同于一般疾病,如不及进行医治,往往后果难以设想。本案例中,申诉人潘强原系鞋业公司职工,依然能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在上海探亲期间患上急性黄疸性肝炎,在上海医治本是十分自然的事情,因所患急性病的特殊性,被诉人有义务为其报销医药费等,片面要求申诉人在患上急性病后赶回企业所在地医治,于情理实难成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只要劳动关系存在,那么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便不能剥夺。本案例中,申诉人潘强要求被诉人制药厂报销的医药费用,是在申诉人潘强除名之前发生的,申诉人在上海就医期间,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医药费在申诉人被除名之后尚未报销,完全是被诉人一拖再拖所致,责任在被诉人。以劳动关系解除为由拒绝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定义务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鞋业公司应当为潘强报销医药费用。

  3、不能违法制定厂规

  「案例」某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是一家小型国有制药企业,该企业于1992年4月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张瑞林等三人共同承包,承包期为6年。同年6月12日,制药厂作出规定:鉴于企业资金困难,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不予报销,年终时,厂方对患病职工一次性给予住院医药费用20%的困难补助金。

  潘永林系制药厂合同制工人,1991年6月与制药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7月15日,潘永林因病住进医院,经诊断确定为脑溢血,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药费4500.1元人民币。同年7月26日,潘永林被转往某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此期间,潘永林妻子王慧多次找到制药厂,要求制药厂报销潘永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制药厂除借给潘永林5000元人民币作医药费外,对王慧提出的报销医药费的要求均予以拒绝,仅同意在年终时给予医药费20%的困难补助金。9月5日,潘永林因病情恶化在医院病故,在省人民医院住院的42天中,潘永林共花住院及医药费9116.7元人民币。潘永林死亡以后,王慧带着女儿潘小玲(时年3岁)生活,因要求制药厂报销医药费未果,遂于12月5日以潘永林的名义向市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制药厂一次性支付潘永林住院期间的工资、医药费、丧葬费还有死亡抚恤金共计19000元人民币。

  制药厂答辩称:制药厂现转变经营机制,由张瑞林等三人承包经营;并且企业效益处于滑坡状态,资金非常紧张;此外,在一年以前厂方已制订了有关医药费管理方面的规定,因此,仅同意给予申诉人一次性困难补助金272336元人民币。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除核实了上述事实外,另查明被诉人制药厂199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26元人民币。仲裁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多次主持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申诉方曾表示:只要被诉人支付医药费10000元人民币,便撤回申诉,但被诉人制药厂却以只能按厂规办理,断然拒绝申诉人的要求。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1996年1月3日作出如下裁决:1.被诉人制药厂支付申诉人工资款、医药费、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18066.8元;2.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4、合同制工人的医药费该不该报销?

  「案例」余德平系周庄治金粉末厂(以下简称粉末厂)于1992年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6月7日,余德平与粉末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1992年6月7日起至1995年6月6日止)。1995年6月2日,余德平下夜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由于躲闪迎面开来的汽车,不慎跌入路边的水沟,致使右膝盖部分粉碎性骨折,余德平住进医院进行治疗。 同年6月7日,粉末厂通知余德平:其与粉末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届期满,厂方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合同;鉴于余德平家庭经济困难,对其6月6日之前(包括6月6日)发生的医药费由厂方予以报销,同时支付余德平3个月工资的生活费;对于余德平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因难以承受住院经费,余德平在住院50天后便办理了出院手续,继续在家治疗。住院期间,余德平共花费医药费用9205.7元人民币。1995年11月,余德平痊愈后到粉末厂领取了粉末厂为其报销的医药费820元人民币及3个月的工资款1218元人民币。

  一次偶然的机会,余德平就医药费的报销一事向律师提出咨询。在得知粉末厂的作法与法律、法规相悖以后,余德平便找到粉末厂,要求粉末厂报销剩余的医疗费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粉末厂认为:余德平的受伤并非工伤;在合同到期以后,粉末厂已支付其3个月的工资,粉末厂的作法并未违法。对余德平的要求粉末厂予以拒绝。1996年1月,余德平遂委托律师向市劳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粉末厂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医药费及医疗期内的工资。    「评析」本案例在类型上属医疗争议,但案情却自呈面目。最大的一个特色便是当事人的一方是离土不离乡农民,争议的焦点是农民合同工是否有权享有医疗保险待遇。

  何谓农民合同制工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条:“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该法规第3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用于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从农村中招用劳动力的生产岗位和工种。矿山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上述法规的内容中不难看出,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同于一般的临时工。具体而言,农民合同工指国有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实际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

  对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疾病保险待遇,《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给予3至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停工医疗期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依据上述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时,享有下列疾病保险待遇:①享有3至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医疗期内根据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其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100%的病假工资;②农民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负担,但所需的挂号费及出诊费则由农民工个人负担,在指定医院医疗时所需贵重药费,由企业行政负担,但服用营养滋补药品,应由个人负担。农民工因病或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膳费,由本人负担1/3,用人单位负担2/3.

  本案发生于1996年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1966年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申诉人余德平应该享有5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即从1995年6月2日摔伤时起至同年11月痊愈时止),在医疗期内,因其连续工龄满2年而不满4年,粉末厂应该支付其标准工资的70%的病假工资,并不得解除与余德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申诉人余德平因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用9205.7元人民币,被诉人粉末厂应该予以报销。粉末厂不顾医疗期的有关法律规定,擅自解除双方仍然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拒绝报销医药费的作法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悖。

  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多次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①被诉人粉末厂补发申诉人余德平5个月的病假工资计2300元人民币,医疗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告终止;②被诉人粉末厂为申诉人余德平报销医药费用9205.7元人民币;③仲裁受理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此,一起涉及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劳动纠纷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5、应该支付医疗补助费

  「案例」范某1997年5月大学毕业后,被本市某家国有企业录用,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5月至2001年4月30日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范某从事工艺设计工作。1999年10月初范某因患慢性乙肝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范某出院在家休息,每月享受病假工资。2000年4月中旬企业以范某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为由,解除了范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范某不服,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其医疗补助费,企业未同意。于是,范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申诉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称:申诉人因医疗期满,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被诉人除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该支付医疗补助费。现要求被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诉人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所以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已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对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申诉人1997年5月大学毕业后,进被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5月至2001年4月30日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从事工艺设计工作。1999年10月初申诉人因患慢性乙肝住院治疗,同年2月1日申诉人出院在家休息,每月享受病假工资。2000年4月中旬企业以申诉人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为由,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医疗期满后,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被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职工医疗补助费。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按照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所以,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除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申诉人的医疗补助费。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应该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五、工伤保险

  1、职工违纪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某建筑公司职工代某在公司所属工地工作时,遇工地爆破作业,代某按要求撤离躲藏后被放炮飞过来的小石头打中头部,导致伤残,双方因工伤赔偿引发了劳动争议。随后,代某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厅经调查作出了认定代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建筑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劳动保障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建筑公司的理由是,事发时,警戒员已吹响了表示警戒的哨音,要求在现场的工作人员中止工作,离开各自的工作区域,而不是要工作人员继续留守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因此哨音响起后,工作时间即已中止。所有的工人均应听从哨音的指挥离开工作区域。而代某在听到哨音中止工作后,没有按规定离开工作区域,因此造成了受伤的结果。虽然代某是在工作区域内受到伤害,但当时工作已按要求中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及因工作原因。同时代某又未按要求撤离工作区域,在这样的情况下受伤,对代某受伤的认定,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等规定,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厅认定代某受伤应为工伤。其理由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劳动保障厅认为,代某受伤时,首先具备在“工作时间内”的条件,虽然爆破警戒员吹响了哨音,要求现场工作人员疏散,但并非中止工作时间;其次,具备在“工作区域内”的条件,代某受伤是在“工作区域内”,虽然代某等人未按要求撤离,在事故发生时有一定的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与爆破警戒员未尽到责任,以及企业对职工安全生产常识教育和安全措施不力有关系。因此,认定代某是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和“企业不安全因素”而造成的意外伤害,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也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部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劳动保障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这个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劳动保障厅对代某所受伤认定为工伤适用的依据是否适当的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内容,一个是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另一个是工伤认定依据的政策规定是否准确。

  关于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 13 日发出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指出,“现在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又于1997年6月 6 日发出了《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规定“我部于1996年8月12 日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试行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对工伤范围和认定程序作了新规定。因此,目前认定工伤的政策应按照《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并对照本案例的具体情况,可以肯定劳动保障厅在适用政策依据上是正确的。

  关于工伤认定依据的政策规定是否准确问题。某建筑公司认为,虽然代某是在工作区域内受到伤害,但当时工作已按要求中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及因工作原因,因此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认定代某所受伤为工伤。劳动保障厅则认为,代某所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政策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也应认定为工伤。从本案例的情况看,代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及企业不安全因素而造成的意外伤害,虽然代某未按要求撤离,对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与企业安全措施不力等有很大关系,不应成为影响工伤认定的因素。

  经分析,可以说劳动保障厅认定代某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准确无误,劳动保障部对此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

  2、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

  「案例」郭某系某化工厂职工,平时都是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左腿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88.74元。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单位按工伤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而化工厂认为,郭某上班走的不是单位班车行驶路线,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郭某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裁决郭某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事故赔偿,故对郭某请求单位发给工伤补助金和住院期间工资不予支持。郭某不服裁决,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法院的判决和仲裁相同。

  「评析」有关专家指出,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裁决结果都是正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郭某能否认定为工伤;二是交通事故已给予赔偿的,职工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的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职工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案件事实看,郭某在因故未能乘坐单位班车的情况下,乘坐公共汽车上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负伤,应属于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应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办法》第28条第1项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本案中,郭某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且赔偿金额不低于工伤保险给付标准,因而不能再享受相应待遇。因为法律规定,受害当事人仅能在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内要求赔偿,而不能要求额外赔偿,即不能因损害赔偿获得利益。     有关专家说,对于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行法规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这就是说,并非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就要享受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是根据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三种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认真查阅相关政策法规,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请求享受不同的工伤待遇,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另外,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对由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承担责任进行界定的同时,还应准确的判断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主体。因为在一些特殊条件下,例如企业发生转制、承包、租赁等情况时,容易产生雇主主体难以确定,甚至相互推诿责任的问题。

  3、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应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崔某在某市纺织公司工作仅一个月时间,因受伤待遇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但纺织公司认为崔某不是本公司职工,两次开庭拒不到庭应诉,最终以败诉告终。

  崔某于2002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到该纺织公司布机车间当保全工,2003年1月22日领取了第一个月的工资837元。2003年1月24日下午,崔某在车间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公司法人签字借款给崔某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崔某第二次工资622元。崔某伤愈后要求纺织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并安排从事适当工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崔某于2003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依法认定其2003年1月24日下午在车间受伤为工伤,并进行等级鉴定,同时要求裁决纺织公司给予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期工资、伤残补助金等待遇,并安排适当工作,后又补充申请要求自谋职业,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于2003年3月13日委托市劳动保障局对崔某的受伤性质进行认定。市劳动保障局于2003年3月29日回函,认定崔某2003年1月24日下午在公司车间受伤性质为工伤,随后,崔某又申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受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为10级伤残。市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10日和4月28日先后两次开庭,但公司都没有依法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最后市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公司支付崔某各种经济补偿12358元。公司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的时效内既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裁决书,直到法院强制执行。

  「评析」崔某在纺织公司上班,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负伤后,公司本应及时呈报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其受伤性质,但公司不仅没有申报,也没有很好地协商解决此问题,最终崔某只好自己申请仲裁。崔某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10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工作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纺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崔某6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全额报销崔某医疗费,并支付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由于提出了自谋职业的要求,根据《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1996]255号文件)规定,纺织公司应支付崔某3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纺织公司坚持认为崔某不是本公司职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拒不到庭应诉,只是通过电话简单地说崔某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以为这种回避的方式可以解决此事,没有想到会导致如此严重后果,此时后悔晚矣。

  4、王某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 2002年2月21日,某建筑公司在学校内施工,上午11时30分左右干完活,务工人员王某在工地吃了工地负责人派人送来的包子并在工地休息,下午1时许,王某与另一务工人员在台阶上下棋时,在院内学习驾驶的张某(外单位人员)驾驶的轿车突然冲上台阶,将躲闪不及的王某撞成重伤。请问王某能否认定工伤?问什么?

  「评析」 王某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有三个重要的因素,即判断受伤者所受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王某受伤是在工作地点,但不是在工作时间,更重要的是他的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而是外在的、与工作无关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他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而应按照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由肇事者赔偿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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