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3-27 16:33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国际现代竞争法立法体例的分类——国际现代竞争法立法体例可分为三类:1、分立式,如德国和日本(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立法;2、合立式,即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制定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涵盖两方面的内容,调整范围涉及一切反竞争行为;3、综合式,即对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律上不作明确划分,也不制定以“竞争”“交易”直接命名的法律,但法律的实质内容却是调整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维护竞争秩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禁止的法律,即禁止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中及制定后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行政性垄断,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相当严重,威胁着市场竞争的健康发展,另外,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强制交易的行为也甚为严重,对这一部分行政垄断及强制交易的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其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调整一部分限制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作用——《中华任命哦年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有针对性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主要有:1、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2、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3、创设和完善竞争环境,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4、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5、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及该原则与民商法基本原则的区别——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反映了市场经济规律对竞争活动的基本要求。
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也属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这些原则以经济法的特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自愿原则并非绝对的经营者自主意思表示,自由要受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另外,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平等并非形式上的公平、平等,经济法要实现的是实质的公平和平等。
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这一原则由三层含义:一是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市场交易活动,这是经营者的自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二是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交易的对象、交易的内容和交易的方式。三是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营者之间经济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以经营者的自主意思表示为前提。
平等原则的主要内容——平等原则由四层含义:一是经营者没有高低之分,不论其外部形态有何区别,但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二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相互间权利、义务的设定,都应是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三是经营者由于处在平等的地位,因此彼此应尊重对方的独立地位,不能胁迫对方服从自己的意志。四是市场对所有经营者都是平等的,每个经营者都有权自主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竞争者享有竞争成功的机会是均等的。
公平原则的主要内容——一是在竞争活动中,经营者或其他交易主体之间在权利和义务的设定上应体现公正合理而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二是所有经营者竞争中遵循的是同一“游戏规则”,所有经营者在交易手段的利用和交易机会的获得方面一律平等;在竞争中理应受到的限制,所有经营者无一例外。三是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干扰和不正当的妨碍。
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诚实信用原则由两层含义:一是经营者应切实履行合同,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恪守诺言,讲究信用。二是经营者要善待对方,不搞欺诈与胁迫,不用不正当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不侵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的主要内容——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实际上都是更主要的、公认的、法律化了的商业道德。但是有限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囊括所有商业道德的全部内容,因此确立“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原则,对于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功能,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这是指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的行为;2、行为的违法性,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即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市场交易原则的规定;3、行为的危害性,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欺骗性标志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1、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2、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影响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关系的发展;4、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的行为破坏竞争秩序,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竞合的适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的公权益;而商标法维护的是商标权人的私权益,两法相互配合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如果一项违法行为既构成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违反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规定,商标法作出规定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商标法。商标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假冒伪冒知名商标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1、被假冒、伪冒的商品须为知名商品;2、该外观标志须为知名商标所持有;3、对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的使用或者作相近似的使用,致使与他人知名商品发生混淆。
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的基本要件——1、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2、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中,被仿冒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一般都是具有良好信誉或一定的知名度;3、此类仿冒行为的目的是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质量虚假标志行为的表现——1、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行为;2、伪造产地的行为;3、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回扣的特征及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别——折扣与回扣的本质区别在于折扣是在公开的前提下,明示给付。回扣是账外暗中进行而折扣一般是在合同中直接定明,并且入账,公开给付。折扣不属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合法行为。佣金,是指居于中间的经纪人、介绍人的劳务报酬。佣金的主体不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佣金是发生在经营者与介绍人、经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佣金是经营者付给经营活动中为他提供服务的中间人的酬金。收取佣金不属于商业贿赂,是法律允许的依法处于独立地位的中间人取得合法报酬的方式。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本质上也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它与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的行为有相同之处,这两种行为都是运用欺骗性手段,引起
公众的误解,诱使消费者误购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然而两种行为又有各自的特点,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的行为实施的行为突出的是在商品的商标、产地名称、质量标志方面作虚假表示令人误解;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表现形式是采用广告等宣传手段欺骗消费者。常见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方法一般有:虚假降价宣传和新闻广告。
商业秘密的特征——一是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二是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利用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是应知前项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表现——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更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诋毁上与行为的构成要件——1、主观上存在诋毁同业竞争者,降低相对竞争者竞争力量的故意;2、客观上损害了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使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有所降低的事实和可能性;3、被诋毁的对象应是同业的竞争者,4、经营者所散布的信息属于恶意诋毁,采用的手段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无是生非、造谣惑众、断章取义、夸大事实……
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1、限制供给及限制价格;2、差别待遇;3、强制交易;4、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5、掠夺性定价;6、卡特尔行为。
低价倾销行为的构成要件——1、在客观上有低于成本销售商品的行为;2、主观上存在排挤对手的故意;3、由于不正当竞争的降价倾销行为已造成了同业竞争者难以与其竞争的可能性,或者由于其降价倾销行为而使潜在的竞争者难以进入市场,不能展开公平竞争,该行为即构成。
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构成要件——1、实施搭售行为的经营者往往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供销关系属于卖方市场,卖方垄断和控制着买方需要的商品。2、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违背交易相对人的主观意愿。
恶意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表现——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其实施行为的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类:1、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1)、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价格;(2)、投标人串通约定在类似项目中不予竞争、轮流中标;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互相串通:(1)、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2)、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私自与某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招标人向某投标人泄露其招标底价;(3)、招标人向某投标人泄露其招标底价;(4)、招标人在审查评选招标书时实行差别待遇,促使暗中串通的投标人中标。
公用企业强制性交易行为的特点——1、公用企业是实施该行为的特定主体;2、其他处于公平交易地位的经营者的商品是公用企业强制性交易行为的客体特征;3、公用企业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使他人难以抗拒,不得不被安排与他人进行交易;4、公用企业实施这种强制性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从被指定的经营者处获得利益。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特征——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2、这类行为的客体使竞争条件下经营者从事交易的商品;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对经济之权的滥用;4、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及其职权——在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职权:1、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3、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该财物。
竞争正负两方面的作用——1、正当的经营者,积极进取,努力以质量、价格、服务为竞争手段,以人为本,讲究生产效率,提高产品质量,节约生产成本,提高服务意识,为消费者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2、不正当的经营者,为恐惧竞争、扭曲竞争,也会采用违背市场交易原则的不正当交易手段,避免淘汰,甚至不正当地占据竞争优势。这种不正当行为主要表现在:首先,竞争会使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这种集中即可能带来规模经济效益,但是造成的垄断一旦垄断市场、垄断价格,则垄断将成为排除竞争、窒息竞争的反市场竞争因素。其次,不正当竞争者还会采用与商业道德相违背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
消费者——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并且,在广义上,消费者的权利已包括了消费者的利益,前者的有效实现是后者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保障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的消费交易中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
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英欧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法结社权——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接受教育权——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获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监督批评权——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察和指导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其现代性及社会公益性的特征尤为突出,因此它是经济法的重要部门法。
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基本原因——1、消费者问题是市场经济的特有现象;2、消费者认知能力的差异;3、消费者需求的个体差异;4、现代市场经济条件加剧了消费者问题。
近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问题日益突出的表现——1、在科技进步、促销手段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人们不可能对科技时代生产出的商品的结构、性能、品质等诸多方面有明确和深刻的了解,因而消费者对商品的信息知之甚少或者存在错误认识,并且,作为促销手段的各种宣传媒介,也往往向消费者传递不真实的信息,这些都会使消费者受到损害。2、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往往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责任者。同时,若依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则耗时费力,费用高昂,因而诉讼救济常常使消费者望而却步、默认受损。3、垄断的发展和商品消费者的普遍化,是的标准合同或曰附从合同、定式合同条款等大量存在,使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受到破坏或突破。4、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置诚实守信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的经营者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
经济法弥补民商法对消费者保护的不足——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单靠传统的民商法是无法解决的,因为消费者市场问题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结果,它只有通过国家进行法律规制和市场的不断完善才可能全面得以解决,正因为如此,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商法保护的不足。由于单靠传统的民商法无法解决日益广泛复杂的消费者问题,因而各国纷纷透过专门立法来解决这一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
消费者的特征——1、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2、消费者消费的客体包括商品和服务;3、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4、消费者的消费是生活性消费。
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对消费者特别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是由商品经济本身决定的,当消费者以支付货币的消费方式从他人那里获得消费商品和劳务的时候,消费者在这种交易中总是处于弱者地位。1、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形态不同。经营者所承担的是经济风险,而消费者除承担经济风险外,还承担生存风险,因其在消费过程中消费商品和劳务对消费者的财产或者人身可能产生潜在的损害。2、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与生产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不同。在商品交换中,一般实行“即时清结”,经营者的利益在交易完成时即获实现,而消费者的需求则只能在交易完成后在消费商品过程中才能实现。3、消费者在进行消费决策时所依赖的信息来自经营者。消费者在进行消费决策时,仅依靠自己的常识、经验等往往不够,还需要经营者提供信息进行比较、鉴别、判断。而经营者则在逐利型的驱动下往往提供片面的甚至是虚假的信息,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特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概括,但一般说来,应主要包括以下原则: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二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三是依法进行交易原则。特征:1、权益保护的特殊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消费者权益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充分认识到了消费者的弱者地位。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为强制性、禁止性规范。3、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4、调整方式的直接性。5、在立法形式方面有了突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位——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经济法尤其是市场管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的不是特定的消费者,而是对消费者阶层整体的保护。这体现了社会本位,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了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因而其属于经济法。
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作了规定;而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直接规范了市场经济运行的众多环节。这就构建了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是市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其属于市场管理法。
2、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的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对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有着天然的内在联系和许多共同之处,只是在立法的角度和侧重点方面各不相同而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入手,体现对消费者权益更直接的保护,侧重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则从产品的质量规制入手;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从竞争秩序的规范入手,在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中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此外,竞争法中只规定了受损害的经营者的救济程序,而消费者因不正当竞争而受损害的救济则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消费者的权利——由国家通过制定消费者权益基本法所确认的,对在消费领域内消费者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经营者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
消费者权利不是一种简单的民法上规定的权利,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权利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而产生的,他们在法律上不存在弱者与强者之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权利则具有下列特点:1、以消费者特定的身份为基础;2、具有法律规定性;3、是特别赋予居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消费者权利:1、保障安全权。2、知悉真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6、依法结社权。7、接受教育权。8、获得尊重权。9、监督批评权。
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他们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经营者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或者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的,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经营者的义务与消费者的权利是对立统一的概念。具体包括:1、以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的义务。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3、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5、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6、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的义务。7、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8、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的义务。9、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的各种方法——1、在立法方面的保护。国家通过宪法对基本人权保护的规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体现国家法律对消费者群体的立法保护。2、在行政管理方面的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监督有关行政部门作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3、在司法方面的保护。
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大众传播媒介的保护;2、消费者组织。
更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原则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更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确定的原则:(1)、由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承担;(2)、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3)、由营业执照的使用人和持有人承担;(4)、由从事虚假广告行为的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承担。2、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消费者组织的性质——1、消费者组织属于社会团体的范畴。2、消费者组织应依法成立。3、消费者组织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
消费者组织的任务——1、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2、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组织的职能——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4、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5、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问题提请鉴定部门鉴定。6、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起诉。7、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解决。2、请求消费者协会解决。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责任的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是经营者违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定的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保证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的措施,是保护消费者权利,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顺利实施的重要手段。具有以下特点:1、综合性。表现在它包含了各种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责任形式。从性质看,既有公法责任,又有私法责任,既有民事责任,又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目的看,既有补偿责任,又有惩罚性责任。2、经营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责任是经营者责任。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故其内容主要为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而“义务是第一位的责任,责任是第二位的义务”,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责任主体多是经营者。3、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责任。损害消费者利益即包括消费者的一般利益(公共利益),也包括具体消费者的利益。仅损害消费者的私人利益时,常引起私法责任,当损害私人利益,又损害公共利益时,则既要承担私法责任,又要承担公法责任;当经营者的行为仅涉及公共利益时,则仅承担公法责任。
民事责任:
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1、商品存在缺陷的。2、不具备商品应具有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3、不符合在商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标标准的。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6、销售的产品数量不足的。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等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经营者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1、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其主要内容有:致人伤害的民事责任、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侵害人格尊严或侵犯人身自由的民事责任。
2、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中,大量涉及到的是财产之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也作了专门规定,主要内容有:(1)、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补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2)、违反“三包”的规定或约定的民事责任。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用等合理费用。此外,依法经营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3)违反有关约定的民事责任。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此外,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4)、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损害消费者的同时,往往也触犯了国家行政管理法规,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规定了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还规定了违反者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1、经营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若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则应按照其规定执行;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充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款和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款和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款和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款和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款和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自考365
2022-01-16
自考365
202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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